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21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男,退休干部,绥棱县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住绥棱县。
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住所地望奎县广场社区幸福小区1-2层26号。
负责人徐力,职务经理。
被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1131430203F,住所地望奎县东环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职务经理。
被告:景殿明,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望奎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正望奎分公司)、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望奎二建公司)、景殿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被告景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正望奎分公司和望奎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441214.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在被告富正望奎分公司在望奎县乾程花园小区开发建设的A4、B1栋承包铝塑铝窗工程,望奎二建公司是建筑商,原告与被告景殿明签订的铝塑铝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制作、安装,价格每平方米52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支付总造价30%的房源,安装完毕后支付总造价的30%的房源,玻璃安装完后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35%的房源。还约定用B1栋4单元301-1001层共八套房屋价款抵顶工程款。工程已于2017年11月末完工,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经丈量实际安装面积2771.566平方米,总价款1441214.20元。现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既没给付房屋也没给付现款。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富正分公司和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景殿明辩称,2016年6、7月份景殿明找富正望奎分公司的徐力,口头协商,由景殿明干五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承建A4、B1、A9和A10四栋,到12月份大体完工。富正公司给付景殿明楼房顶抵工程款,已经给够了。景殿明和望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景殿明和原告是承包关系,由原告承包A4、B1和中间的厢房的铝塑铝窗,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20元,原告诉称的窗面积没有争议。争议的是原告安装的窗户,后期结尾的活原告没有干利索,发泡少,玻璃胶少,还有玻璃破损,窗扇不一致,景殿明找他人维修支付几十万元。原告和景殿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保质金没扣。待算完账景殿明给楼房抵顶工程款,合同约定用房屋顶工程款。另外,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7月份富正望奎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望奎县乾程花园小区,A4、B1、A9和A10四栋,景殿明干五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到12月份大体完工。2017年9月19日富正望奎分公司和望奎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正公司将乾程花园小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发包给望奎二建公司。景殿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景殿明签订的铝塑铝窗工程承包合同,将A4、B1铝塑铝窗工程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制作、安装,价格每平方米520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支付总造价30%的房源,安装完毕后支付总造价的30%的房源,玻璃安装完后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35%的房源,5%工程造价保修金,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约定的房源是用B1栋4单元301-1001层共八套房屋,用房屋价款顶抵付工程款,庭审中景殿明答辩现这八套房源其本人没实际掌控。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哈尔滨市松北区龙江门窗制造厂签订了铝塑铝门窗加工合同,原告使用哈尔滨市松北区龙江门窗制造厂制造的铝塑铝窗完成A4、B1和中间的厢房的铝塑铝窗安装,工程已于2017年11月末完工,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经实际丈量实际安装面积2771.566平方米,每平方米520元,总价款144121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铝塑铝窗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哈尔滨市松北区龙江门窗制造厂签订了铝塑铝门窗加工合同,富正望奎分公司和望奎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富正望奎分公司和望奎二建公司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已安装完铝塑铝窗,被告景殿明应给付该工程款,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自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日起给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合同中约定的5%工程造价保修金,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尚未到期,保修金为1441214.20元×5%﹦72060.72元,原告应待到期后另行主张,现应给付本金1369153.48元。建设单位发包方富正望奎分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其负有举证付款凭证来证实该工程的工程款结付情况,现不能认定富正望奎分公司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富正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望奎二建公司或景殿明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方原告承担责任。景殿明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本次施工其应是挂靠望奎二建公司的资质,二建公司应负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但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提出请求撤销对望奎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72060.72元保修金应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景殿明辩称,原告安装铝塑铝窗有质量问题,维修支付几十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主张用房源给付工程款,现约定的八套房源其本人没实际掌控,无法实施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殿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69153.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4元,由原告***负担77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和被告景殿明共同负担8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凤革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苗照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