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03民初280号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镇东环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望奎二建)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一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奎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望奎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25216.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125216.1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佳木斯万达广场项目住宅一号地块1#2#楼(1-7)层样板段挤塑板外墙保温及大商业写字楼五层样板段岩棉板外墙保温及相应涂料样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样板合同),合同编号为:FB-JMSWD-2014-24。被告将佳木斯万达广场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样板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了工期、承包范围等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2015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佳木斯万达广场项目大商业地块非大商业裙房幕墙装饰系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墙合同),合同编号为:FB-JMSWD-2015-03。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佳木斯万达广场项目大商业地块塔楼(除酒店塔楼)及大商业女儿墙、设备用房、楼梯间出顶间等的外墙岩棉保温,汽车坡道保温及涂料工程,外墙涂料等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并附分部分项清单明细表,工程量为暂估,结算时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第六条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完成四方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进度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全款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样板合同》及《外墙合同》约定的义务,工期、质量、文明安全施工和环境均已合格。2015年10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27日,完成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样板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268731.28元,《外墙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0013091.85元,合计11281823.13元。被告在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支付工程款共计8156607元,至今仍剩余3125216.13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样板合同》及《外墙合同》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样板合同》、《外墙合同》及分包合同申请结算明细、分包工程完成情况、分包履约分析、分包结算单、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统计等证据,因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样板合同》及《外墙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样板合同》及《外墙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现《样板合同》及《外墙合同》的工程质保期亦已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日期即2016年7月2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125216.1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望奎二建主张被告中国建筑一局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3125216.1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佳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云童
书 记 员 吴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