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1民初1076号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号232324100002730,住所地***望奎镇东环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职务经理。
被告:***灵山乡正白后三村委会,住所地***灵山乡正白后三村。
法定代表人:马春峰,职务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灵山乡正白后三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被告***灵山乡正白后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春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329805.97元人民币,其中欠款本金1522749元;2.给付1522749元欠款利息807056.9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村屯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当年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损失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作业,被告派专人现场监督质量。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22749元,并于2016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
***灵山乡正白后三村委会辩称,1.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原告所述属实,但后期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只要被告给付5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向上争取项目款,用其争取到的项目款偿还其修路款项。施工完工后,被告履行承诺,共支付原告120万元。2016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22749元的欠据,双方自始至终没有约定给付利息;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底任职至今,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某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欲证实原告的施工时间、地点及工程款;
2.欠据,欲证实2016年2月18日,因被告没有结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余款的欠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证人王某证言,证人向某证实原告给被告干工程的钱还有部分未给付,具体数额不详。
被告质证,对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证言的内容仅为原、被告间存在工程款未给付的事项,该证言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村屯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完工后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损失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作业,被告派专人现场监督质量。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22749元,并于2016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工程款为违约行为,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义务,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赔偿,赔偿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1分利息支付无法律支持,应予调整,违约期应自双方结算后次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2月19日。被告自述自其法人任职期间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与2016年双方结算相矛盾,被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山乡正白后三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22749元及利息,利息以1522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赔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9元,由被告***灵山乡正白后三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朱洪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