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1民初62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绥棱县。
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乾程花园小区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郭德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建设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职务经理。
被告:迟明星,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迟明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黑122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黑12民终304号民事裁定:1.撤销***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迟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8486元及利息2510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在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乾程花园小区开发建设的A6栋承包铝塑铝窗工程,原告与被告迟明星签订了铝塑铝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制作、安装,价款每平方米520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甲方支付总造价30%的房源,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总造价30%的房源,玻璃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总造价35%的房源。合同约定甲方用B5三单元901室、902室以每平方米3530元的价格抵付工程款。现工程已于2017年11月末完工,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实际丈量,实际安装面积1035.55平方米,总价款538486元。被告迟明星于2017年12月末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三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正公司)辩称,被告迟明星在富正公司承包工程,富正公司已经给迟明星开具了房票子抵顶工程款,并已全部结清。迟明星分包出去的工程,与富正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迟明星索要工程款。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被告迟明星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铝塑铝窗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与被告迟明星的电话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3.铝塑铝门窗加工合同;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迟明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但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富正公司给被告迟明星划拔房源清单;2.富正公司给迟明星开具的房票。上述证据证实富正公司与被告迟明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富正公司已用房源抵帐给迟明星并结算完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合同是与被告迟明星签订的,原告应找迟明星索要工程款。原告对被告富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富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给予采信并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与被告富正公司答辩以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乾程花园小区一期A6栋楼房发包给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迟明星为施工方。原告***在迟明星处承包了A6栋楼房铝塑铝窗的工程,并与迟明星签订了铝塑铝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负责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每平方米520元。2017年11月末工程完工后,安装面积1035.55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538486元。被告迟明星于2017年12月末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528486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迟明星签订铝塑铝门窗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迟明星应给付工程款,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自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日起给付拖欠工程款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迟明星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本次施工其应是挂靠***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庭审中被告富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富正公司已将迟明星承包建设的工程款用房屋抵帐给迟明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应向被告迟明星主张权利。因被告迟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享有辩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38486元及利息2510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被告迟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吴柏林
审 判 员  马桂婧
人民陪审员  张 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