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5812号
原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塔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直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88号南楼180A、190A。
法定代表人张竹旦,总经理。
原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腾公司)与被告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裕腾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留华,被告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竹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在南京江北大道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南京市大厂污水收集管网提升泵站系统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月21日得到被告项目经理确认结算劳务费为872768元,但被告仅在原告施工期间陆续支付了600000元,结算后一直拖欠不付,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27276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嘉源公司辩称,其确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也确实在该项目上施工,但是结算单并不是针对原告承包的项目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市大厂污水收集管网提升泵站系统工程中的顶管、钢筋制作、模板制作、砱预制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共计90天;被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林于龙,职务为现场负责,原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直义,职务为现场负责;劳务报酬的计价方式为:顶管Φ1000包括土方调到井上单价为700元/米,顶管Φ800包括土方调到井上单价为600元/米,模板制作为80元/平方米,砱倒制单价为25元/平方米,钢筋制作单价为420元/个,砌砖(护壁接收井)单价为60元/平方米,人工挖土方单价为80元/立方米;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支票或现金;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
2013年1月21日,林于龙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其中钢项目费用29694元(70.7吨×420)、砱项目费用14725元(589方×25)、砖项目费用25909.8元(431.83平方×60)、模板项目费用107408元(1342.6平方×80)、挖土项目费用39432元(492.9方×80)、看工地项目费用43200(360×120)、Φ800项目费用351600元(586×600)、Φ1000项目费用260400元(372×700),共计872368元。林于龙备注:此单据为结算凭证,不得变更。原告陈述已付款600000元均是以现金支付。被告称林于龙并不是其员工,对该工程的应付款和已付款其均不清楚。林于龙到庭陈述称,结算单有一部分是这个项目的钱,但结算单是好几个工程混在一起的。林于龙与原告有其他的项目合作,原告则陈述其与林于龙合作的项目仅有本案的工程。对于工程的完工时间,双方陈述也不一致,原告陈述该工程在2012年12月底已经完工,林于龙则陈述工程至2013年6、7月份才完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合同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虽未明确指明系该工程的结算凭证,但该结算单涉及的项目及项目的单价均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种和计时单价相一致。被告项目经理林于龙陈述该结算凭证有部分涉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但并不是全部,其与原告也有其他合作项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林于龙作为指定的项目经理,有权利对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该结算凭证是针对原告劳务款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872368元。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对工程的应付款和已付款有所了解,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72368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款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结算单仅对劳务款进行了确定,但并未确定支付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27236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为2945元,由被告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杨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