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旭雷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南京旭雷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8859-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新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56830-8,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英、王晓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9539-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8号锦湖大厦南楼180A、190A。
法定代表人张竹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武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旭雷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雷公司)与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被告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迎庆、被告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英、王晓军、被告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武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雷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溧马高速公路项目,向原告租赁碗扣支架、上下托及钢管扣件,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碗扣支架钢管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2013年6月,被告开始退还部分租赁物。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9678.2元,尚有价值102332元的各种规格的碗扣、钢管、扣件、上下托未予归还。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租赁物赔偿金共计3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向原告租赁任何材料,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其未在合同上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刻制上述资料专用章;单从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本身而言,该印章仅用于工程资料的填报,不可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嘉源公司辩称,其与捷达公司共同向原告租赁,虽然捷达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加盖了该公司的资料章,也应当是真实有效的,捷达公司认为资料章不应该对外签订合同,只是自己单位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原告及嘉源公司,故捷达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捷达公司、嘉源公司承建溧马高速公路江苏段工程。2012年11月29日,原告旭雷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嘉源公司(承租方)签订《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约定因承租方承建溧马高速公路江苏段工程(工程地点横溪)向出租方租赁建筑物资。租赁的具体品种价格为碗扣支架115元/吨/月,上下托0.035元/只/天,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结算数量按送货单、回收单所填日期、数量为准按理重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押金2万元,租金按月结算。物资进场、退场及结算承租方指定由周俊昌、邬兴国签收。租赁物如有丢失,承租方应予赔偿,并约定了赔偿的具体价格。被告嘉源公司项目经理李其胜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捷达公司在合同尾部盖有该公司“溧水至马鞍山高速公路(江苏段)LM-5标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无人签字确认。原告及被告嘉源公司主张被告捷达公司是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捷达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嘉源公司主张签收租赁物的人员系捷达公司员工,捷达公司主张签收人员为嘉源公司员工。原告未举证证明签收人员身份。
承租方自2012年12月1日起向出租方租赁建筑物资,2013年6月3日起开始退还。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承租方经办人李其胜就上述租赁对账确认,累计租金为259678.21元,租赁物赔偿金为102332元,合计362010.21元;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租金50000元,尚欠312010.21元。无证据证明被告捷达公司支付租金、参与对账。
原告旭雷公司举证捷达公司向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提交的《中间检验申请单》,主张被告捷达公司“溧水至马鞍山高速公路(江苏段)LM-5标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举证《出租商品租赁合同》一份,主张被告捷达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证明方使用上述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发货清单、退货验收单、对账总结单、赔偿清单、中间检验申请单、出租商品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旭雷公司与被告嘉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嘉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并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嘉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赔偿金共计3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尾部盖有被告捷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章的真实性;但原告既未证明该章由何人所盖、盖章人员是否系捷达公司人员,亦未证明捷达公司参与签收、退还和使用涉案租赁物、对账确认租金数额以及支付租金,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捷达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且原告作为专业建筑设备租赁单位,对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和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有清楚的认识而未尽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捷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旭雷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租赁物赔偿金共计3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旭雷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嘉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