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终字第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9539-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88号南楼180A、190A。
法定代表人张竹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2852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塔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直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裕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后,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京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飞鸽
代理审判员 马 帅
代理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