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06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楼**,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总经理助理及工程部经理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5,800元、物价补贴400元、补充公积金折现432元,上述共计6,632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此外另有交通补贴150元/月,午餐补贴440元/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中交通补贴需提供发票予以报销。另外,被告每年还以基本工资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奖金。2011年11月24日起,原告开始代行总经理职责,同时继续担任工程部经理。2013年9月底,因被告公司需要启动审计程序,故原告向公司移交了所有的财务资料、公章,同时将行政管理职责也全部移交给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关材料移交后,原告仍继续正常工作,一方面根据被告的要求配合审计,另一方面履行工程部经理职责,对工程项目进行跟踪落实。但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却无故停发原告的全部工资、奖金和一切福利待遇,原告坚持工作至今。原告入职时,双方曾约定,因原告拥有建造师证书,被告每年另给予24,000元的补贴,但2012年起,被告就停止了该笔补贴的发放。此外,原告工作期间,还为被告垫付了宽带费、门窗修理费、税金及管理费,被告均未给予报销。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克扣的工资92,800元(以5,800元/月为标准);2、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交通补贴2,400元(以150元/月为标准);3、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午餐补贴7,040元(以440元/月为标准);4、2013年及2014年的年终奖共计11,600元(5,800元/年×2);5、2012年至2014年的建造师补贴共计72,000元(24,000元/年×3);6、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通讯费4,020.21元;7、2013年12月9日的垫付款5,400元、2014年1月30日的垫付款6,551.40元;8、2013年、2014年每年1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薪17,627.59元(6,390元/月÷21.75天×15×2×2);9、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共计1,600元。 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进行审计,审计财务时发现原告存在财务问题。原告知晓后,自2013年10月1日起即擅自不来上班,被告多次欲与之联系均无果,故对原告的诉请1、2、3、6均不予同意。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年终奖进行过约定,且是否发放年终奖应由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被告近年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4。原、被告并未就建造师补贴进行过约定,且原告目前已无建造师资格,故不同意其诉请5。被告不认可原告2013年12月9日曾为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2014年1月30日的款项涉及的是被告与案外人上***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汀公司)的合同,不存在原告垫付的情况,故不同意其诉请7。原告2013年度的法定年休假标准为10天/年,但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无故旷工,故被告无需支付其2013年及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折薪。2013年8月23日,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500元,2014年6月至9月原告并未上班,被告无需支付高温费,故不同意其诉请9。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总经理助理、工程部经理岗位工作,月工资报酬为1,96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的原总经理***向工程部、财务部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表示:自己因病无法继续履行管理公司的职责,经向董事长汇报,董事长同意其离职治病,并委派总经理助理、工程部经理**代理总经理一职。2011年11月24日起,原告开始代行总经理职责。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一份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从被告处领取了高温费1,500元。被告最后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未休过法定年休假。 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其保管的财务资料、保险箱钥匙、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等移交给了被告,其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也全部移交给了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当场将公章切割作废,以便此后启用新公章。之后,原告曾向***发送短信,其中提到:“在我离开后,把我的办公室贴了封条,同时告诫**不得把新大门钥匙给我”。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其将公司的企业IC卡、税务登记证正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在本周内上交。2013年11月7日,原告回复短信表示,9月29日已将保险箱钥匙交给公司。2013年11月26日,***再次给原告发送短信,希望其将案外人***等欠缴公司税金、管理费的具体资料交给公司,以证明原告的判断和他们的嫌疑。原告于次日回复短信表示:“您要求的资料都在公司,我现在无法调集,请见谅”。 2013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发布搬迁公告,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从原办公地址(虹口区***XXX号二楼)搬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良丰大厦9楼B座。 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与本案诉请相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3,733.33元、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未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则计算基数应为6,500元/月。3、原告**称,其虽于2013年9月底向被告公司移交了相应资料及行政管理职责,但并不等同于被告已免除了其代总经理职务,故原告对外仍能代表被告开展业务。 另查明,原告在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为3年3个月。累计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累计缴费月数为176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633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搬迁公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表、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原告与***的往来短信记录、原告与***的往来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说明、***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移动通信费催缴通知、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中国电信话费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报销因工作产生的通讯费,***并非被告员工,而是原告的朋友,因考虑到由个人办理宽带费用较低,故公司当时用***的名义办理了宽带。 2-1、2013年12月9日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条(5,400元)、由普陀区芳华五金商店开具的金额为5,4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定制黑板及办公场所门窗修理等费用,但被告未予报销; 2-2、原告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称:2013年7月前,证人经朋友介绍,至被告公司位于***XXX号2楼的办公场所装过黑板;2013年8、9月份又至同一地点维修了门窗玻璃;之后陆续又做过一些维修工作,但当时做完被告并未付款;直至2013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公司的曹总(女性)才在***的办公地点一次性给了证人五千多块钱,当时办公室中没有其他人,证人收钱后就将收条给了曹总,因证人无营业执照,故使用了案外人芳华五金商店的发票交给了曹总;证人为被告进行的所有修理安装工作均无书面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3-1、2014年1月30日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条、2013年10月31日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交款单位为**丝汀公司的西凌门店)、被告公司向**丝汀公司开具的发票两份(显示的结算项目为上海西凌店门店结构加固工程,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证明案外人***挂靠在被告公司处,与**丝汀公司签订了西凌门店的结构加固工程合同,被告应***的要求,向**丝汀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则向被告公司缴纳了发票税金及管理费6,551.40元,后因**丝汀的工程没有实际履行,故**丝汀公司退回了被告开具的发票,之后,原告代替被告向***退还了已缴纳的发票税金及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该笔款项;该项证据另可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之后仍继续为被告工作。 3-2、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称:其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证人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为**丝汀公司从事门店加固工程,因与原告比较熟悉,故通过原告办理此事;2013年年底,因证人要从**丝汀处收款,需要被告开具发票,故将税金及管理费共计六千余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将相应发票及收据交给了证人;之后,因证人自己的公司取得了资质,不需再用被告公司的发票,故证人就在2014年春节前在原告家附近将发票还给了原告,原告将原收取的税金和管理费直接退给了证人;证人曾经在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初期间去过原告的办公场所找原告,但未找到,被告公司的人员说公司在审计,原告现在不在公司,没有上班。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4-1、上海杨浦区******(以下简称******)出具的事由说明、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原告的个人资质证书及项目经理证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初时代表被告公司与******洽谈业务,仍在继续工作。该项目系原告自己开拓,不需要向被告汇报,也不需要公司的授权; 4-2,原告申请******负责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2014年1月左右,其所在的***决定在现有楼顶搭建新的员工宿舍,当时联系了数家公司进行比较,由于在2013年7、8月份经人引荐知悉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故直接联系了原告,请其也来洽谈工程,2014年春节后,原告携带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等来到***,但未带授权委托书;2014年上半年,双方先后就该项目进行过4、5次立项之前的前期商谈,但到了2014年下半年时,***才得知被告公司并不具备该工程所需的资质,故未再合作,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5、原告书写的“2014年工作内容”一份,证明其当年的具体工作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并无***此人,宽带登记的也非被告地址。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并未发生过黑板定制或门窗修理等业务,也未收到过上述发票,**与开票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不明,此为原告私自利用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1中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公司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对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确实向**丝汀公司开具过上述发票,但至今未收到对方的款项,此为**丝汀与被告公司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的证言中提到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一节予以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何被告应将缴纳的税金及管理费退还。对证据4-1中事由证明、原告个人资质证书及项目经理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已经过被告授权。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并未授权原告与******进行接洽,即使**所述为真,这也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0月1日后原告是否仍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工作移交,除全数移交原由原告保管的财务资料、保险箱钥匙、公司公章之外,其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也已全部移交他人。换言之,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应知其已不再履行代总经理一职。而从原告2013年9月30日发给***的短信看,原告自述从离开后,办公室就被贴了封条,根据该节自述,在此之后,原告亦不具备开展其他工作的条件。再结合其与***在2013年11月4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往来短信记录,也可反映原告彼时并未在被告处正常上班。加之证人***所述,其在2013年底2014年初去找原告时,得知原告现在不在公司,没有上班,亦可从侧面印证当时原告并未正常上班。综合上述各节,已可初步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后并未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动。 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据以证明其仍在继续工作的证据:(1)关于替被告公司向案外人**代垫修理费等5,400元。案外人****称该笔费用系原告于2013年年底一次性在被告公司的营业地址交付给他,但该节**并无其他客观证据可予佐证,在被告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实难采信。故仅据**的上述**,尚难证明原告在该期间仍正常工作。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垫费用,因所谓修理等费用的发生,仅有**单方的**及其提交的收据、总额发票为证,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是否确实从**处接受了修理安装服务、具体接受了哪些修理安装服务、各项服务的单价为何、总价计算是否正确等。况且,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就相关业务费用的结算理应通过财务部门进行,原告并不具有代为垫付款项的职责,尤其在其已不再履行代总经理职责,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下,更不应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代为垫付相关款项。因此,在被告拒绝对其“垫付”行为加以追认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2)关于替被告公司向案外人***代垫税金及管理费6,551.40元。据*****,2014年春节前,原告是在自己家附近收回两张发票,并将6,551.40元直接交给证人,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此时仍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应由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及***所述为实,被告公司确曾从***处收取上述钱款,但***欲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在先协议,并收回全部的已交税金及管理费,亦需经过被告公司的同意方可。原告在未经被告公司同意、亦无被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如自行决定将全部6,551.40元退还,则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在被告公司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基于劳动关系直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7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与******接洽工程。被告表示,从未授权原告接洽此项目。原告则称该项目系由原告自行开拓,不需向被告汇报,也不需要公司的授权,其代总经理职位既然没有免除,就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然而,本院认为,即使在对外关系上,******有理由相信原告仍为被告公司的代总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但在对内关系上,原告应知自己已不具有代总经理的职权,其不得以在外部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对被告主张拥有代理权。事实上,原告的开拓业务行为如未经被告授权,即难认为是为完成被告公司的工作任务而行为,故原告据此主张其仍继续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本院难以采信。(4)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工作内容”,该份说明系原告自行书写,并不属于证据范畴,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此亦难采信。综合上述各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日后仍正常工作,故其认为被告应支付2013年10月1日后劳动报酬及补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1至3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与被告就年终奖的发放进行过约定,且其自2013年10月1日后未正常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年终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同意以24,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建造师补贴,故本院对其诉请5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客户名称为***的电信话费发票,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通讯费,然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以***的名义为被告申请宽带,并为原告报销由此产生的通讯费,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6亦不予支持。从费用报销单看,2013年度,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过高温费,但因被告未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该裁决,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自2014年起,原告并未正常工作,被告无需向其支付高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9亦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表不足以证明其至2012年年底时已累计工作满20年,故其要求以15天/年的标准计算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10天/年计,折算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以6,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当年的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91元。因原告2014年未正常上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度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91元; 二、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孙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 第五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