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镇经商初字00203号
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羊、方园,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苏州市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锡南路216-3号五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路可宏,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0元,由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