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某某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上诉人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3日,集体企业上海银华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并取得改制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520万元(货币出资620万元,固定资产和净资产划转出资900万元,以上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同),股东分别为上海市退(离)休高级专家协会、**、**、**、路A、*某某、**。其中*某某认缴出资168.4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158.40万元、货币出资10万元)。 1999年7月20日,上海上咨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某某出资的固定资产为4套宜兴周铁机械厂生产的“双头深层搅拌打桩机”以及7套上海探矿机械厂生产的“工程钻机”,资产评估值为158.40万元。同年11月24日,*某某向上海银华建筑工程公司交付其货币出资10万元。同年12月15日,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出资进行了验资。同年12月16日,上海银华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某出具了一份《固定资产下拨单》,内容记载:“***股东:你对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的固定资产设备共计人民币158.40万元……经清查评估与验资证明并已作为实收资本入账。现将该批固定资产设备下拨你处承包使用并维护保养与管理”。 1999年12月16日,银华公司的全体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其中第四十三条中约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及任意公积金后,余下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各股东投入的固定资产由公司下拨给投资方使用、保养、管理,不参与红利分配,投入的流动资产按比例参与红利分配。 2012年3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以下简称“崇明工商局”)根据对银华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验资报告、公司登记档案等材料,对银华公司作出沪工商崇案处字〔2012〕第3002XXXX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银华公司在改制登记过程中,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自然人股东的固定资产出资部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也未实际交付银华公司使用,而是仍由各自然人股东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分配,六位自然人股东的固定资产出资796.59万元均未真实出资。 2012年4月12日,银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宣布了崇明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又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各位股东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未到位的注册资本金补足。因*某某出资仍未到位,故银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立即补足股本金168.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某某向银华公司提出书面退股申请。在该份申请的下方手写有“经九月廿六日股东会议研究:同意*某某退股。(股东签名)石某、**、路A”的内容。同日,双方对*某某投入的货币出资部分进行清算,*某某收到银华公司给付其的退股本金款项63,574.78元。2011年6月28日,银华公司召开股东会,该次股东会作出内容为同意**、路A及*某某提出的“本公司股权的全额退股申请”的决议,该份决议上签字的股东有**、路A、**、**及上海市退(离)休高级专家协会。后因*某某未配合银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银华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现银华公司的股东会在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同意*某某退股的决议,显属无效,故驳回了银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崇明工商局了解对银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崇明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称,经过调查发现银华公司一直是挂靠经营的模式,由股东各自承接项目,以银华公司名义开具发票,银华公司扣取一定比例费用;*某某及其他股东均承认实物出资部分并未实际履行;各股东的固定资产出资部分一直以拨付所属资金或长期股权投资方式记账,并未作过折旧。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这种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紧密相连,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本案涉及*某某的出资主要由两部分组成:货币出资10万元与固定资产出资158.40万元。首先,对于*某某货币出资部分。虽然该笔出资在公司改制过程中确已出资到位,但2008年银华公司同意*某某退股申请后由银华公司实际退还*某某,在银华公司同意*某某退股的股东会决议被认定无效、*某某仍为银华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某某理应将该项出资补充到位。其次,对于*某某固定资产出资部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于该部分出资,在银华公司改制过程中,*某某确实通过了资产评估与验资,所谓的“下拨”也是公司章程所约定的。但是,根据*某某与银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崇明工商局的陈述,以及崇明工商局查明的情况,***实际并未将这些固定资产所有权转移给公司,而是一直由*某某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同时,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分红的约定,以及2008年银华公司同意*某某退股时双方仅对货币出资部分进行清算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并未依法办理其固定资产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故应依法补足这部分出资。至于*某某提出的其他股东未补足出资或者无法补足出资以及各股东对固定资产出资无争议等情况,并不影响*某某应当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故对于银华公司要求*某某补足其认缴注册资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华公司补缴注册资本168.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6元(银华公司预付),减半收取,计9,978元,由*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银华公司于1999年改制时,*某某已足额出资认缴的10万元货币出资。即使*某某退股为无效、抽逃出资行为,也应当按照2008年9月26日实际领取的63,574.78元退股本金补缴货币出资,而非10万元。*某某的退股申请虽已被法院认定无效,但实际上,*某某的货币股本金10万元已内部转让给**、**、**三位股东,其实质是股权转让。原审认定*某某应补缴货币出资10万元错误。2、***认缴的实物出资158.40万元也已实际交付公司后再“下拨”给***承包经营和使用,“下拨”是银华公司行使公司财产所有权的表现形式。这部分非货币出资已经资产评估并被实际计入到银华公司的资产总额中。*某某将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给银华公司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的。故原审认定*某某未履行认缴实物出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某某入股的设备属高损耗类型,早已到报废年限,价值趋为零。所以在股权转让时就没有涉及实物出资部分。即使*某某未依法办理实物出资财产转移,其后果也仅是协助办理残余设备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而已。3、原审中,*某某申请追加银华公司其他六位原始股东为本案的第三人,以全面查明案情,公平解决本案,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银华公司2012年4月12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属无效,参会的只有石某一位股东,其余银华公司的原始股东均未签字,不能作为银华公司得到股东会授权起诉*某某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华公司答辩称:原审中*某某提供了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的股权转让书,现又称其将股权转让给**、**、**三位股东,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9月26日股东会讨论同意*某某退股,当时*某某对63,574.78元是退股金没有异议。事实上*某某的实物投资从未进过公司,崇明工商局查过银华公司从改制到现在的所有财务账,没有发现所有股东实物投资的蛛丝马迹,所以才会对银华公司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如果*某某真的投入了实物出资,其在退股时不可能只同意拿回6万余元。故不同意*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某某提交了银华公司会计**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拟证明*某某2008年提出的退股申请实质上是股权转让性质。银华公司对**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已经被公司开除,银华公司已向公安局报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某已领取的63,574.78元是依据银华公司与***历年互负债务抵销后,将*某某尚欠银华公司36,425.22元在注册资本金10万元中扣后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某某收取的退股本金是由银华公司直接支付。在(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43号案件审理中,*某某曾抗辩称其是以减资方式退出银华公司,原审法院已对该案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银华公司与*某某存在无效的退股行为。现*某某在本案中又抗辩认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但由*某某单方出具的《股权转让书》和**出具的书面《证明》均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退股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某某上诉称其在公司内部转让股权的理由不予采信。基于崇明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法院作出的无效退股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法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其抽回的现金出资部分和未实际履行的实物出资部分应当足额予以缴纳。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依据该规定,***在银华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实物出资部分未能按期出资到位,其性质已超出“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因此,*某某有义务对该部分出资予以补足,而无需考虑实物出资部分在历经多年后的折旧问题。根据双方确认无异的退还股权款的计算方式可知,*某某退股时并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过银华公司的亏损,相关差额系其他债权债务的抵销。因此,在履行补足出资义务时仍旧应当按照10万元现金出资金额予以补缴。故本院认为,*某某应当向银华公司补缴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168.40万元。石某作为银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律手续完备,银华公司向***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符合程序要求。至于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何以及银华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对该诉讼行为不足以产生影响。银华公司其他股东在*某某履行内部出资义务的问题上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6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