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长执恢字第3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龙易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薛卿峰,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石涛,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标的:人民币298,782元
申请执行人上海龙易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共计人民币298,782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工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长执恢字第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杨焕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榕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