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民)重字第3297号

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华公司诉称,200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约定被告***担任项目部经理,经济上采用项目单独结算制。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分包或转包,未经原告的书面许可,不得以原告或项目部的名义洽谈业务,签订任何合同。如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追偿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害外加工程款的10%。同年7月25日,原告与上海新城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新城枫景住宅项目桩基工程合同书》,并将该项桩基工程交由被告***承包,被告***邀请被告***合伙承包,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两被告违反约定,擅自将该桩基项目转包给***、***。其后,***、***将银华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要求***支付***、***打桩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银华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只得向***、***支付了打桩款30万元及利息3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钱款33万元,两被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支付原告上诉费2900元、赔偿原告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是原告的,被告只是介绍了这个工程,与原告的协议书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是收到了介绍费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被告仅为被告***雇用的工人,并不是承包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部组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2、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欠他人工程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3、银行转帐记录及法院代管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判决书确定的金额;
4、会议纪要一事说明,用以证明***承诺欠别人工程款;
5、结帐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承认结清了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同时还证明被告***与***是合伙关系,及承诺书、请示报告真实性两被告均认可;
6、来往帐目明细表,用以证明工程均由***和***领取。
被告***坚持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非其所签,对所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被告***对来往帐目明细表中签名认可,其他均表示与其无关。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银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约定甲方组建项目部,由乙方担任项目部经理,甲方聘任乙方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对项目部负责;经济上采取项目单独结算制,乙方对于所负责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额度按合同工程量、发票、决算凭据综合结算;工程款必须全部进入甲方账户,在每次到款后,由甲方扣除乙方的成本费用和应付的各类税费及交甲方的管理费外,由乙方所在项目部运行。合同履行期从2003年7月24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7月25日,银华公司与上海新城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新城、枫景”住宅项目桩基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新城、枫景一期桩基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内11号街坊地块,工程规模及范围:方桩过程5600立方米,***平6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乙方包工(打桩或压桩),工程期限:本工程自2003年7月22日开工,至2003年9月30日竣工。嗣后,***将部分打桩工程转给***、***完成。
2008年7月,案外人***、***以***、***、银华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该三被告共同支付打桩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1月底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该案经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判决:***应支付案外人打桩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6月经法院执行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09年7月7日支付给案外人***、***30,000元。
另查:被告**生于2008年11月18日庭审笔录陈述中承认与原告的帐目已结清。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为20,3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组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银行转帐记录及法院代管款收据、会议纪要一事说明、结帐说明、来往帐目明细表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部组建协议书系一种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应当知道对于通过挂靠承揽工程是国家法律所严格禁止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采取项目单独结算制。因此,因协议书约定的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于原告依约收取了管理费,因协议无效,原告因协议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故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钱款具体数额应扣除原告已收取的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无不当,可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诉费2900元的诉请,因该项费用的发生是基于原告对于本院作出的(2008)***(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原告对***向***、***支付打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服提起上诉而支付的上诉费,而该项判决内容为终审法院所维持,故此项费用不应包含在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范围之内,对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的诉请,因原告该项诉请的合同依据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为无效,故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309,65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书记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案号:(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18号查看法律文书
相关案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47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