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24号
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港公司)诉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被告在供料之前预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结清。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154,412元的沥青混凝土,但被告虽支付货款65,900元,仍结欠原告货款88,512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8,512元自2015年1月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付款违约金。被告银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石龙路大众特约维修站工程提供混凝土,其中型号为AC-25混凝土200吨,单价360元/吨;型号为AC-10混凝土250吨,单价为520元/吨;乳化沥青5桶,单价240元/桶。供货时间自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4日。原告供料之前预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前结清。被告逾期付款,按不履行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合同被告方的经办人马召海。……。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2月22日至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AC-25混凝土193.90吨,价款69,804元;交付AC-10混凝土160.4吨,价款83,408元;交付乳化沥青5桶,价款1,200元。总计货款154,412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9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方合同经办人马召海在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8,512元,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嗣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应收账款确认函》和当事人***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中合法有效。被告的合同经办人于2014年10月23日在《应收账款确认函》承认拖欠原告货款88,51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承诺欠款在2014年12月底付清,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欠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自2015年1月日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512元;二、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8,512元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褚剑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