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民)重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银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约定甲方组建项目部,由乙方担任项目部经理,甲方聘任乙方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对项目部负责;经济上采取项目单独结算制,乙方对于所负责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额度按合同工程量、发票、决算凭据综合结算;工程款必须全部进入甲方账户,在每次到款后,由甲方扣除乙方的成本费用和应付的各类税费及交甲方的管理费外,由乙方所在项目部运行。合同履行期从2003年7月24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7月25日,银华公司与上海新城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新城、枫景”住宅项目桩基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新城、枫景一期桩基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内某号街坊地块,工程规模及范围:方桩过程5600立方米,***平6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乙方包工(打桩或压桩),工程期限:本工程自2003年7月22日开工,至2003年9月30日竣工。嗣后,***将部分打桩工程转给***、**完成。 2008年7月,案外人***、**以***、***、银华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银华公司共同支付打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1月底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该案经终审判决认定:***与银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判决:***应支付案外人打桩款300,000元及利息。银华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6月经法院执行银华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09年7月7日支付给案外人***、王乙30,000元。 银华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支付钱款33万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支付上诉费2,900元、赔偿3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庭审笔录陈述中承认与银华公司的帐目已结清。银华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20,345元。 原审法院认为:银华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部组建协议书系一种挂靠经营关系。银华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应当知道对于通过挂靠承揽工程是国家法律所严格禁止的,故银华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根据协议书约定,***采取项目单独结算制。因此,因协议书约定的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负担,故银华公司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于银华公司依约收取了管理费,因协议无效,银华公司因协议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故***实际支付给银华公司钱款具体数额应扣除银华公司已收取的管理费。银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无不当,可以支持。至于银华公司要求***支付上诉费2,900元的诉请,因该项费用的发生是基于银华公司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银华公司对***向***、**支付打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服提起上诉而支付的上诉费,而该项判决内容为终审法院所维持,故此项费用不应包含在银华公司向***追偿的范围之内,对此项诉请,难以支持。关于银华公司要求***赔偿3万元的诉请,因银华公司该项诉请的合同依据为银华公司与***签订的《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为无效,故缺乏依据,难以支持。***认为其与银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之抗辩理由不成立,难以采信。银华公司要求***承担共同支付之责任,缺乏依据,难以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款309,655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与银华公司签订过《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上的署名并非***本人签字。《“会议纪要”一事的说明》、《结帐说明》均表明***未参与项目承包及工程款往来。银华公司自己的结帐清单和管理费缴交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能证明工程款结算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银华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银华公司辩称,前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真实性,并认定银华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现***对此予以否认没有依据。《结帐说明》是***对***的承诺,并不表明工程款与***无关。银华公司认为其已经与***结算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召集其来组织施工,其收取银华公司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银华公司与***签订的《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会议纪要》、2008年7月2日***出具的《说明》等材料的真实性,认定***与银华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时判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对《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技术工作人员而非挂靠人之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银华公司提供了其与***、***的付款明细表、记帐联、支票存根及请示报告,已能证明其与***、***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情况。***在前案庭审中也明确已经与银华公司结算清楚,现***、***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所作出的承认,故原审判决***支付银华公司垫付之款项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