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登,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严锡祥,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向栋,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因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民)重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04年,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银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长青路商贸中心基坑围护,工程地点:长青路、***,工程内容:基坑围护施工,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招标同意该项工程由总包分包给资质的地基基础基坑围护工程公司承担,基坑围护深层搅拌桩、***板桩、基坑围护围檀支撑施工、轻型井点降水,承包方式:依据图纸包工包料、包施工、包安全、包质量合格验收,工程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万元(原审误写为170万元),由甲方在乙方签字后支付给丙方,工期自2004年6月15日至7月15日,甲方负责监督乙、丙双方对工程的实施,并委任**先生为现场项目经理,乙方提供与施工有关的资料、电源、水源、向丙方通报有关设计、施工的变更,并委任***为项目经理,丙方保证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定期向监理、甲、乙方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并委任***为现场项目经理。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工程由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经内部招标程序,由银华公司中标。2005年12月15日,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银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上海子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价单位签订《长青路商贸中心基坑围护终审报告》,确认系争工程总价为2,604,228元。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银华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2、2002年4月10日,银华公司向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公函,言明:本公司需要二级项目经理,请求商借调入***先生到我公司工作。2002年6月28日,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向***发放地基与基础工程贰级资质证书,注明工作单位银华公司。2003年4月16日,***作为乙方、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期3年,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岗位任职要求安排乙方工作。该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度、2005年度***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参保单位为上海岩土工程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3、银华公司与**国未约定过日常报酬的金额及发放形式,银华公司未向***支付过日常报酬,也未按照公司内部有关项目经理负责制的规定向***发放职务津贴。 4、系争工程实际施工期为2004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004年7月15日,***分别向***、沈民生、***支付1458元、15,000元、2000元,用途分别为恒大降水购砂、恒大搅拌桩工程款、恒大长青路水泥款。其后,***分别向***、***等共支付339,196.66元。上述费用在***与银华公司财务**2006年1月19日的对帐清单上均未列入,且对帐清单显示第一笔到款日期为2004年8月9日,第一笔支付日期为2004年8月2日。2006年7月14日庭审中,银华公司陈述***曾支付过几笔钱款。 5、2004年7月30日,银华公司向***出具收据两张,交款单位为***,分别为26,535元、13,420元,收款事由分别为上海恒大房产公司工程款610000×4.35%应交税金、610000×0.6%其他应交款、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10000×2.2%企业服务费。2006年1月19日,银华公司向***出具收据四张,交款单位均注明长青路商贸中心(***),分别为33,060元、16,720元、45,783.75元、23,155元,收款事由分别注明为上海恒大房产公司工程款760000×4.35%应交税金、上海恒大房产公司工程款760000×2.2%企服费、上海恒大房产公司工程款1052500×4.35%应交税金、上述收款1052500×2.2%企服费。 6、2006年1月19日,***与银华公司财务**签订《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有关长青路工程对帐清单》,言明:来款2,422,500元、应交公司管理费及税金2422500×6.55%=158,673.75元、印花税525元、已付***1,712,101.5元(包括支付给***及***委托公司帮助支付的工程款),在落款处**签署姓名、日期并注明“核对支用款属实”字样、***签署姓名、日期并注明“同意以上核对数”字样。 7、2005年10月19日,***作为乙方、银华公司作为甲方曾签订《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约定甲方组建上海华林合作公司项目部,由***担任项目部经理,经济上采取项目单独结算制,即单项成本核算,项目体自负盈亏,乙方对于所负责经营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工程款必须全部进入公司帐户,在每次到款后,由甲方扣除乙方的成本费用和应付的各类税费及交甲方的管理费外,由乙方所在项目部运行。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19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税收加管理费为工程款的6.85%。 2006年4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银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21025元,原审法院以(2006)***(民)初字第705号判决书判决,***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请不予支持,***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8、原审审理中,***表示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银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银华公司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虽然银华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为系争工程银华公司方项目经理,但银华公司并未按本公司内部规定向***发放项目经理应享有的日常报酬及职务津贴;系争工程第一笔到款日期为2004年8月9日、第一笔领款日期为2004年8月2日,***在2004年7月15日为系争工程支付过工程款18,458元,足以证明***在系争工程中有垫资情况,银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支付过有关费用,而作为项目经理而言,无理由为系争工程垫资;银华公司向***开具的收据收款事由中有“应交税金、企服费”字样,在对帐清单上亦有“应交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委托公司帮助支付工程款”字样,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在系争工程中与银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现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银华公司,银华公司理应返还给***;但双方在2006年1月19日对帐清单中注明应交管理费及税金(比例为6.55%)、印花税525元,故银华公司应将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印花税后的余款返还***。现***要求银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银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 银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财务**与***的对帐清单中有多处与事实不符,公司财务的差错导致对帐记录错误。在2004年6月16日支付80000元,2004年6月30日支付70000元,2004年7月9日支付30000元,这些付款时间均证明***没有垫资。***提供发票系伪造,造成公司被罚款,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银华公司对***的请款是逐笔审核后付款,故***系接受银华公司管理,双方并不是挂靠关系。***提供的管理费、税金收据系银华公司内部结算的记录,并未实际收取,***误导银华公司财务开具。按照2600000元的工程款计算,银华公司所得管理费仅为50000元,权利义务不平衡。***系银华公司派驻现场的经理,***从公司领取40万余元人工费,仅向施工人员支付33万余元,其中差额7万余元即为***的报酬。银华公司向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作为***的三金,亦印证***为银华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银华公司认为如果认定***挂靠关系成立,也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诉请。 ***辩称,双方对帐清单记录明晰,双方均已确认。银华公司提出在2004年6月16日支付8万元,没有在对帐单中反映,该80000元系***为其他工程应付银华公司的款项抵作银华公司在本工程的工程款。2004年6月30日支付70000元,在对帐单有记录,该笔70000元系2006年1月19日为同润商务园工程***应支付银华公司的70000元转入本工程。如果***系银华公司工作人员,其无需向银华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金。银华公司向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三金30000元,是***妻子签收,作为银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的三金是***自己支付的,亦印证***非银华公司工作人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银华公司没有提供与***的劳动合同,银华公司也没有提供向***支付报酬明确而充分的证据,银华公司虽然为***向案外人支付三金,***称该款抵扣***应收的工程款,银华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银华公司仅以支付三金而认为***系银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如果如银华公司所言***系银华公司的现场经理,则银华公司无需向***出具交款单位为***的税金及企业服务费的收据,银华公司认为收据系***误导公司财务出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双方的对帐清单载明税金、管理费金额以及“应交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委托公司帮助支付工程款”字样,亦印证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就系争工程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对帐清单并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确认,且***与银华公司有数个工程同时结算,现银华公司提出支付***部分钱款在对帐清单中遗漏,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合分析双方的对帐清单、***支付税金、管理费以及***未收取银华公司工资报酬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银华公司应支付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印花税后的工程余款并无不当,本院赞同,不再赘述。银华公司上诉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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