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02民初2020号
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经营者:***,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468.8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合计47468.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使用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租赁器材的品种、规格和价格及租赁费的结算和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的租金,经双方协商可暂押一个月,逾期仍不交的,按拖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租赁费累计为20968.8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分四笔合计支付租赁费9500元,尚欠11468.80元至今未给付,按合同约定已产生违约金36000元。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我公司职工,也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在通辽碧桂园御珑湾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完成施工,我公司并未参与,故本案租赁费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已经将该款项付清了,不欠原告方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通辽碧桂园塞上春色建设工程。2011年8月10日,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用器材,并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承租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的租金,经双方协商可暂押一个月,逾期仍不交每拖延一天按拖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加盖了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的公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0968.8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提供的四份租金费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分四笔合计支付租赁费9500元,尚欠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1468.8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以本金1146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3月13日已产生违约金13112.66元。
另查明,经本院释明,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
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进程中,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无法提供合同与工程结算单原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被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并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结算表4份、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出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收据复印件一枚,因该收据内容明确载明结清的是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起诉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款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其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据中包含本案租赁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系受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故被告***系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人,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公章,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不能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该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故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合同标的物,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除应当履行给付拖欠租赁费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过高,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请求予以降低,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欠付租金在欠付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1468.80元,支付违约金13112.66元,合计24579.46元;
二、驳回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元,由原告献县明利建材租赁站负担287元,由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