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7815号
原告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宏城电力公司)与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电力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臣、江志平,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宋滟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于原、被告出示的《通辽发电三期600MW工程乏汽余热回收供热改造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合同,并约定了涉案工程的项目、价款等内容;2、临时措施的工程签证单6份(编号为DQ001、DQ002、DQ004、DQ005、DQ007、DQ009)、电气部分工程签证单13份(编号为DQ006、DQ0011、DQ0012、DQ0013、DQ0020、DQ0022、DQ0024、DQ0017、DQ003、DQ0015、DQ0016、DQ0027、DQ0029)、热控部分工程签证单9份(编号为DQ0010、DQ0014、DQ0018、DQ0019、DQ0021、DQ0023、DQ008、DQ0028、DQ0030)、工程量确认单3份、《通辽发电三期600MW工程乏汽余热回收供热改造项目首站(临时投运行)预算表》、《通辽发电三期600MW工程乏汽余热回收供热改造项目首站软化水(电气)预算表》、《通辽发电三期600MW工程乏汽余热回收供热改造项目首站软化水(热控)预算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设计变更增加的项目进行了施工,且由建设单位通辽发电总厂、监理单位苏州天河中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施工发包单位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变更设计等原因增加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总造价为1238395.83元,本院予以确认。4、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本院经审查认为,只能证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能证明2013年至2020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出示的《通辽发电三期600MW工程乏汽余热回收供热改造电气安装工程合同》(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辽发电三期600MW工程乏汽余热回收供热改造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最高额限价,但合同中亦约定了如遇另行委托项目,设计变更、变更设计、设计漏项、现场签证调整等情况下,可予调整合同价格,突破最高额限价。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由建设单位通辽发电总厂、监理单位苏州天河中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施工发包单位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字确认,证实了原告完成的涉案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所以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辽宏城电力公司与被告通辽电力安装公司签订合同《通辽发电三期600MW工程乏汽余热回收供热改造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项目:通辽发电三期600MW工程乏汽余热回收供热改造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22500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30日开工,2013年7月30日竣工。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工程监理单位为:苏州天河中电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7项约定:“该工程变更及价款的确定,承包商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审核项目法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a)变更工程部分按照相关预算定额计算变更合同价款;第19.12条:“支付时间,在监理工程师按本条款或合同的任何其他条款颁发任何的中期证书中规定的应支付给承包商的款项,在该中期证书被送交项目法人后28天,或在第46,11条提及的最终支付证书送交项目法人后28天,由项目法人支付给承包商,若项目法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则项目法人应按不低于同期国内的利率,从应付之日起,计向承包商支付全部未付款利息。”,同时依据合同的1.1.34条逾期付款利息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25条约定:合同价格的调整:本合同价款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本标段工程采用预算加签证、加设计变更承包方式进行结算,最高限额的原则。合同价款原则上不予调整。但遇以下特殊情况者可予调整:另行委托项目,设计变更、变更设计、设计漏项、现场签证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通辽发电三期600MW工程乏汽余热回收供热改造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工程款2250000.00元给付原告。
另查明,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双方对部分工程设计变更、变更设计等原因,增加部分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建设单位通辽发电总厂、监理单位苏州天河中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发包单位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字及承包单位项目经理王国臣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记载,1、首站临时措施:2012年11月5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8日,600MW首站临时电源、照明、22个电动门电源、疏水系统、热工光缆、热控部分等变更增加工程量,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价款为188158.41元;2、首站软化水(电气)部分: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1日、5月10日、5月16日、6月13日、6月30日、10月12日、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24日工程签证单记载,600MW首站桥架变更、电气、电气热控、厂区路灯修复、安装、软化水电气、5#机抽气电气系统、热泵乏汽电气部分等变更增加工程量,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价款为727217.69元;3、首站软化水(热控)部分:2012年11月6日、11月30日、9月21日、10月21日、10月15日、11月24日、10月20日、2015年1月28日工程签证单记载,600MW首站热控部分、软化水热控、首站热控、电气照明、澄清池电气热控、5#机抽气热控系统、热控监视系统/信号上传电网、首站控制室搬迁(热控)部分等变更增加工程量,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价款为323019.73元,以上合计1238395.83元。
再查明,以欠付的工程款123839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91641.6元(1238395.83×6.40%÷360天×444天;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4043.8元(1238395.83×5.75%÷360天×71天);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0%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为9081.6元(1238395.83×5.50%÷360天×48天);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0655.4元(1238395.83×5.25%÷360天×59天);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0%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10148.00元(1238395.83×5.00%÷360天×59天);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9月15日的利息为232518.2元(1238395.83×4.75%÷360天×1423天);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4768.24元(1238395.83×4.35%÷360天×366天);
2013年12月12日至2020年9月15日,工程款利息为422856.84元。
一、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38395.83元,及逾期利息422856.84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20年9月15日),以上共计1661252.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从2020年9月16日起以被告未偿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6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4968.00元,由被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76.00元,由原告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约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维江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