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02民初1443号 原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 法定代表人**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给被告十辆罐车及一辆泵车,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止。现合同期限已过,被告拒不给付车辆租金、拒不返还所租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年租金50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租赁车辆,共计十一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经本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0.00元,退还原告通辽市电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