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6670号
原告: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公路1289号王家沟国际物流中心一区1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刁伯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该公司出纳。
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祥钢铁公司)诉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祥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信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祥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27.6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254.74元,逾期照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649.40元(4927.61元×4.2%÷365天×881天×130%)。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数量、规格等以结算单记载的实际数量为准,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7398.29元的钢材,被告仅支付了192470.68元货款,尚欠4927.61元货款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信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合同暂定价197398.29元,最终以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逾期被告向原告按照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由“苏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7398.29元的螺纹,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形成结算单,原告的财务人员李玲、被告的苏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92470.68元货款,尚欠4927.61元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7398.29元的螺纹,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927.61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27.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649.40元(4927.61元×4.2%÷365天×881天×13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649.40元【4927.61元×4.2%÷365天×881天(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1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7.61元;
二、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9.40元【4927.61元×4.2%÷365天×881天(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1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64.78元),由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本院向原告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退还3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