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3982号
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551号3栋。
法定代表人:刘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明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明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逾期利息2,604,000元(计息期间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月息2%,3,100,000元×2%×42个月);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陆续给第一被告借款7,00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前,第一被告尚欠3,100,000元未还,并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承诺函,承诺2019年6月30日还清,第二被告亦同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如诉。
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承诺书,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油储备站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5,000,000元。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庭审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油储备站有限公司后又以背书的的方式向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述5,000,000元。
2018年2月7日,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6月11日,以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可以提前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承付,双方财务核算。借款当日,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已开具转账支票柒张,合计金额为伍佰万元,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支票出票日期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支票密码,并由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出票日将支票缴存其开户银行收款。***以其信用和个人资产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之日。
2018年2月8日,新疆中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子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5,000,000元往来帐)。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于同日向新疆中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新疆中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5,000,000元往来帐)。
2019年1月21日,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现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其公司借款贰佰万元(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利息按六个月支付50,000元付息,具体还款方式按后附承诺书承诺为准。同日,***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1日,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应于2018年6月30日归还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600,000元欠款本息和违约金,现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归还800,000元至1,000,000元,余款在2019年5月30日前还清。
2019年1月22日,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现委托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支付给新疆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若上述原因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2019年1月24日,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的方式向新疆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00,000元,新疆中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2019年2月15日,借款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人***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截止2019年2月15日本金为3,100,000元(以财务对账为准),以上借款本人负连带担保责任,现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在2019年6月30日归还。否则本人承担逾期相关责任。
另,一、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单据,其称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共计3,860,000元,分别为:1、2018年3月8日,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案外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还款1,071,609.28元、928,390.72元;2、2018年4月19日,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款300,000元;3、2018年4月20日,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款700,000元;4、2018年5月7日,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款360,000元;5、2019年2月3日,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于2019年10月23日还款200,000元、2020年6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12月10日还款280,000元,以上共计580,000元,另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2019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定的借款3,100,000元为概数,实际欠款金额为3,140,000元,其同意在3,140,000元借款本金中充抵上述款项5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可以证实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两笔涉及7,000,000元,且原告自认,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自己及案外公司向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计还款4,440,000元(3,860,000元+5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合理部分即2,560,000元(7,000,000元-4,440,000元)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的相关证据,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并不相同,5,000,000元的借款,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合理有据,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核定;2,00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即每六个月50,000元的标准即每月利息为8,333.33元进行核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针对560,000元(5,000,000元-4,440,000元),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40,480元[560000×2%×30.4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7日的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核定为83,404.64元,针对2,000,000元的借款,本院按照月息8,333.33元进行调整即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借款的次日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8月7日的利息为8,333.33元×30.47个月=253,916.57元,以上合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即677,801.21元(340,480元+83,404.64元+253,916.57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保证期间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尚未经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60,000元;
二、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8月7日的利息677,801.21元;
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3,237,801.21元,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清。逾期不予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标的5,704,000元,实际给付标的3,237,801.21元,占争议标的56.76%,本案案件受理费51,728元(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67.19元,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6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谷丽娜
人民陪审员  屈新萍
人民陪审员  焦翠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