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2913号
原告: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公路1289号王家沟国际物流中心一区1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静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槐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碧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祥佳业公司)与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祥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原槐柳,被告众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碧玉、苏锦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祥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73283.5元;2.判令众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98316.75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逾期照付,以上合计1071600.25元;3.判令众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浩祥佳业公司向众信公司销售各种规格的建筑用钢材,具体数量、规格、价格等均以结算单记载的时间数量为准,根据约定,众信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前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将承担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浩祥佳业公司依约供货共计880278.75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众信公司支付货款206995.25元后,至今尚欠货款673283.5元,产生违约金398316.75元。为维护浩祥佳业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众信公司辩称,浩祥佳业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9月3日所签合同,众信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给浩祥佳业公司货款206995.25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浩祥佳业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未支付和违约事实。浩祥佳业公司所诉其他金额与本合同无关。我方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1月4日所采购材料已支付1741682.07元,浩祥佳业公司提供发票合计1606682.07元,剩余发票13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提供,属于浩祥佳业公司违约。我方采购员苏锦灿与浩祥佳业公司核对账目,只欠浩祥佳业公司50811.61元,因浩祥佳业公司未提供发票,所以余款未付,浩祥佳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浩祥佳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浩祥佳业公司(乙方)与众信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钢板、穿线管、热镀锌管、螺纹等钢材,双方对规格、数量、吨位、单价、金额等进行约定,价款共计206995.25元,并约定以甲方签字的乙方结算单为结算依据,最终已实际收货量结算;2019年9月17日甲方付清乙方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甲方确认收到货物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符合国家标准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自提,费用甲方承担;截至到2019年9月17日如甲方未付清乙方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则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自2019年9月18日起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等内容。浩祥佳业公司与众信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针对上述合同,浩祥佳业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出具结算单一张,列明钢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吨位、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206995.25元,该结算单上注明“①次”。众信公司工作人员苏锦灿在该结算单客户签名处签名。众信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浩祥佳业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
2019年9月10日,浩祥佳业公司(乙方)与众信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高线、盘螺、螺纹钢材,双方对规格、数量、吨位、单价、金额等进行约定,共计金额467820元,并约定最终已实际收货量结算;2019年9月26日甲方付清乙方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甲方确认收到货物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符合国家标准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自提,费用甲方承担;截至到2019年9月26日如甲方未付清乙方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则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自2019年9月27日起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等内容。2019年9月11日,浩祥佳业公司出具结算单两份,一份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387822.54元,其中型号为12的螺纹,数量打印为11件,旁边手写注明“13”,金额116608.14元后手写注明“+2件”;号为14的螺纹,数量打印为19件,旁边手写注明“21”,金额196296.6元后手写注明“+2件”,结算单上方注明“实际发货单”“②次”,同时结算单下方载明:协商定价,结算方式:现款现货;逾期将收取滞纳金:每日每吨5元整等内容;另一份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429686.82元,型号为12的螺纹,数量打印为13件,金额为137809.62元;型号为14的螺纹,数量打印为21件,金额为216959.40元,结算单上方注明“26号付款”“②次”,下方注明“12多开2件,14多开2件”“最终结算”等内容。浩祥佳业公司工作人员苏锦灿在上述两份结算单客户签字处签名。
2019年9月19日,浩祥佳业公司(乙方)与众信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螺纹、盘螺、热镀管、圆钢等,双方对规格、数量、吨位、单价、金额等进行约定,共计金额347617.51元,并约定最终已实际收货量结算;2019年10月12日甲方付清乙方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甲方确认收到货物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符合国家标准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自提,费用甲方承担;截至到2019年10月12日如甲方未付清乙方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则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自2019年10月13日起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等内容。2019年9月20日,针对上述合同浩祥佳业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金额347617.51元,结算单上方注明“③次”,同时结算单下方载明:协商定价,结算方式:现款现货;逾期将收取滞纳金:每日每吨5元整等内容。
2019年9月30日,浩祥佳业公司(乙方)与众信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螺纹、盘螺等,双方对规格、数量、吨位、单价、金额等进行约定,共计金额331598元,并约定最终已实际收货量结算;2019年10月20日甲方付清乙方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甲方确认收到货物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符合国家标准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自提,费用甲方承担;截至到2019年10月20日如甲方未付清乙方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则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自2019年10月21日起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等内容。2019年9月30日,浩祥佳业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金额328214.85元,结算单上方注明“④次”,同时结算单下方载明:协商定价,结算方式:现款现货;逾期将收取滞纳金:每日每吨5元整等内容。
2019年10月9日,浩祥佳业公司(乙方)与众信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螺纹等,双方对规格、数量、吨位、单价、金额等进行约定,共计金额197398.29元,并约定最终已实际收货量结算;2019年10月28日甲方付清乙方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甲方确认收到货物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符合国家标准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自提,费用甲方承担;截至到2019年10月28日如甲方未付清乙方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则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自2019年10月29日起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等内容。2019年10月9日,浩祥佳业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金额197398.29元,结算单上方注明“③”,同时结算单下方载明:协商定价,结算方式:现款现货;逾期将收取滞纳金:每日每吨5元整等内容。
2019年10月17日,浩祥佳业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众信公司向浩祥佳业公司购买螺纹、高线钢材合计金额154048.96元,结算单上方注明“④”,同时结算单下方载明:协商定价,结算方式:现款现货;逾期将收取滞纳金:每日每吨5元整等内容。
2019年10月25日,浩祥佳业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众信公司向浩祥佳业公司购买焊管、高线、盘螺、螺纹钢材合计金额93247元,结算单上方注明“⑤”,同时结算单下方载明:协商定价,逾期将收取滞纳金每日每吨5元整等内容。
2019年10月28日,浩祥佳业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众信公司向浩祥佳业公司购买热镀管、焊管、镀锌扁铁合计金额32664元,结算单上方注明“⑥”,同时结算单下方载明:协商定价,逾期将收取滞纳金每日每吨5元整等内容。浩祥佳业公司工作人员苏锦灿在上述结算单客户签字处签名。
2019年10月30日,浩祥佳业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众信公司向浩祥佳业公司购买角钢、热镀管合计金额2621元,结算单上方注明“⑦”,同时结算单下方载明:协商定价,逾期将收取滞纳金每日每吨5元整等内容。
2019年11月4日,浩祥佳业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众信公司向浩祥佳业公司购买穿线管合计金额2880元,结算单上方注明“⑧”,同时结算单下方载明:协商定价,逾期将收取滞纳金每日每吨5元整等内容。
上述结算单中客户签名处均有浩祥佳业公司工作人员苏锦灿的签名。针对上述合同及结算单,众信公司陆续向浩祥佳业公司支付货款,其中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206995.25元、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229686.82元、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42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45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4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1741682.07元。浩祥佳业公司收款后陆续向众信公司开具了1606682.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浩祥佳业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及结算单复印件、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众信公司提供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信公司陆续向浩祥佳业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为此签订《采购合同》、出具结算单,众信公司与浩祥佳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一、关于浩祥佳业公司要求众信公司支付货款67328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浩祥佳业公司起诉时主张其向众信公司供货共计880278.75元,浩祥佳业公司仅支付206995.25元,剩余结算单中载明货款未支付,未支付金额为673283.5元(387822.54元+154048.96元+93247元+32664元+2621元+2880元)。经查明,浩祥佳业公司多次向众信公司供货,其认可与众信公司所签五份合同对应结算单中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庭审中,双方对于众信公司已支付货款总金额1741682.07元无异议,但对于供货总金额,浩祥佳业公司主张为2183196.22元(206995.25元+387822.54元+429686.82元+347617.51+328214.85元+197398.29元+154048.96元+93247元+32664元+2621元+2880元),而众信公司辩称为1792493.68元。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9年9月11日的两份结算单(387822.54元、429686.82元)是两次供货分别出具的结算单,还是一次供货出具了两份结算单。浩祥佳业公司主张2019年9月11日向众信公司供应钢材两次,因此众信公司在两份结算单签字确认,应支付两张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众信公司辩称,2019年9月11日浩祥佳业公司支付货款金额429686.82元,其与浩祥佳业公司交易过程中,系先签结算单后提货,苏锦灿签完第一份结算单(387822.54元),要求增加数量,因此在结算单上进行了注明,浩祥佳业公司重新出具第二份结算单(429686.82元),苏锦灿再次签结算单,但第一次签订的结算单未收回,浩祥佳业公司实际供应第二次结算单429686.82元货物。本院认为,经查明,2019年9月11日第一份结算单(387822.54元)在规格型号12、14的金额后均标注“+2件”在对应的11件、19件旁分别标注“13、21”的内容,上述内容与第二份结算单(429686.82元)中载明规格型号为12、14的数量分别为13件、21件一致,除此之外,两份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其他货物型号、数量、吨位、金额均一致,同时在第二份结算单(429686.82元)下方注明“12多开两件、14多开两件”与第一份结算单(387822.54元)标注“13、21”内容相印证,且第二份结算单(429686.82元)注明“最终结算”,据此可以证明2019年9月11日两份结算单系对应同一批货物,且以第二份结算单载明的供货金额429686.82元为最终结算金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浩祥佳业公司向众信公司提供钢材价值共计1795373.68元(206995.25元+429686.82元+347617.51+328214.85元+197398.29元+154048.96元+93247元+32664元+2621元+2880元),众信公司向浩祥佳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741682.07元,故还需向浩祥佳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金额为53691.61元(1795373.68元-1741682.07元)。
二、关于浩祥佳业公司要求众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98316.75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逾期照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浩祥佳业公司主张自供货之日起,以未付货款对应货物的吨位数,按照每日5元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其自认签订合同所对应的结算单中载明货款已全部支付,未付款项为结算单中部分金额。众信公司称其付款方式为滚动式,即先支付前期未付货款,故根据认定浩祥佳业公司供货总金额扣减众信公司已付金额,众信公司欠付的货款53691.61元,组成部分为2019年10月25日结算单中的部分货款15526.61元及2019年10月28日结算单中载明货款32664元、2019年10月30日结算单中载明货款2621元、2019年11月4日结算单中载明货款2880元。众信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众信公司辩称浩祥佳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结算单中约定结算方式现款现货、逾期支付货款将收取滞纳金每日每吨5元整,但浩祥佳业公司主张以未付货款对应货物的吨位数有误,其主张按照每日5元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并主张逾期照付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院考虑浩祥佳业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众信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兼顾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众信公司按照未付货款53691.61元的30%支付违约金,故众信公司向浩祥佳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16107.48元(53691.61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691.61元;
二、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10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4.40元,减半收取计7222.20元(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浩祥佳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751.78元,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军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