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6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石河子街以北、双河街以南、重庆路以东。
负责人:朱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德,公司退休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碧玉,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新疆秦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工业园区甘漠东路1989号。
法定代表人:邓选奎,经理。
上诉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秦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60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杨占德的行为代表众信分公司的行为,杨占德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众信分公司在承揽涉案工程。2.秦园公司、***、杨占德共同协商投标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祥公司)项目,因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经三方商议后由被上诉人***出450000元直接打入秦园公司账户,再由秦园公司汇入佳缘祥公司账户,该款项与众信分公司无关。3.杨占德是在被上诉人数次纠缠与威逼后才照抄的借条。4.秦园公司于2015年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就要求佳缘祥公司退还保证金提起诉讼,判决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杨占德、***均是该案当事人,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众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刚已去世,众信分公司一直由杨占德实际负责,从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可以看出杨占德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上诉人交纳450000元并非杨占德个人行为,是众信分公司承揽工程的行为,杨占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2.从一审当事人陈述中可以看出是杨占德与秦园公司在查看佳缘祥公司后,被上诉人***替众信分公司交纳450000元保证金,三方在投标前未经协商,看完工地后***表示不愿意承揽,要求退还保证金,杨占德表示同意,陆续退还68000元。3.杨占德打借条是自愿的,并未受到被上诉人***的纠缠或威胁。4.本案与上诉人所述案件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
原审被告众信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秦园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信分公司归还借款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合计1350000元;2.判令众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众信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众信分公司参与案外人佳缘祥公司项目投标,因佳缘祥公司要求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故由***代替众信分公司缴纳保证金450000元。之后,众信分公司指示***将上述款项打入秦园公司账户,但众信分公司因种种原因未中标。经***多次催要,众信分公司也未将款项归还。众信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杨占德从2013年起至2017年每年给***出具一次借条,出具借条时将前期利息计算至后期本金,直至2017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换条子时,杨占德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是由2013年众信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用于承揽工程用于甲方工程保证金,承诺利息从2017年10月20日开始计息,月利率两分,直至本息还清(以前所打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杨占德”。期间,众信分公司归还68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认可在前期计算利息时已经扣减6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众信分公司在承揽工程时,***为其垫付保证金450000元的事实,故众信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主张的利息,因其存在利滚利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核算,***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为1050000元,按此本金计算,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应为1909193元〔1050000元+(1050000元×24%/年÷365天×1034天,自2017年10月20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1050000元×3.85%/年×4倍÷365天×328天,自2020年8月20日计至2021年7月14日)〕,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即从出借之日2013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14日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为1270504元〔450000元+(450000元×6%/年×4倍÷365天×2773天)〕。经过上述计算对比,以后期借款为本金所计算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1909193元(***仅主张1350000元)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270504元。故***要求对前期借款450000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确认***的借款本金为4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众信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717431元〔(450000元×6%/年×4倍÷365天×2444天,自2013年12月10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450000元×3.85%/年×4倍÷365天×328天,自2020年8月20日计至2021年7月14日)-68000元〕,之后的利息***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众信公司对众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众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借款450000元,支付利息717431元,合计1167431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4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众信公司对众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邮寄送达费220元,合计17170元(***已预交),由众信分公司、众信公司负担14848元,由***负担2322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杨占德系众信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上诉人众信分公司认可两份文书的三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众信分公司于2006年成立后,法定代表人王建刚未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自2007年始,众信分公司一直由杨占德实际负责。
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杨占德自2007年起一直负责上诉人众信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其在2017年10月2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上亦载明:“借款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杨占德”。结合一审时秦园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杨占德是以上诉人众信分公司的名义与秦园公司一起投标佳缘祥公司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向被上诉人***借款450000元。杨占德向***借款的行为是代众信分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众信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上诉人众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秦园公司与佳缘祥公司之间是招投标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一,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5427元,由上诉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赵 群
审 判 员  孙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瑞
书 记 员  杨颜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