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号,实际经营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琴琴,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建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巷8号。
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明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2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款项为新疆中垦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众信建筑安装公司100%控股权的交易而设置的,没有借款实质。为达成中垦国际持有上诉人100%股权交易,在众信公司80%股权交易过程中,由于受让人没有资金购买众信公司80%股权,经绿洲集团领导策划,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借款300万给众信建筑安装公司,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办理往来款收据,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将此款转入昆仑银行王晓辉个人的对公银行卡中,王晓辉再将300万的款项转入受让人朱峰的昆仑银行的银行卡中,由受让人朱峰将该300万元以保证金的形式交付给新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合同交易完成后,按理应将受让人朱峰交付给新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保证金,退还给受让人朱峰;但新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规则办事,而是将交易保证金以折抵股权交易款转入其他账户。上诉人在借款之前,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任何经济、业务、交易往来,也没有任何交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串通一气,利用受让人不懂股权交易相关法律知识,不懂财务,没有第三方审计,提供虚假评估报告。借款300万的诉讼是一起虚假诉讼。
兵团生物能源公司辩称,出借人已于2018年4月20日将借款交付给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的用途、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如何使用借款与出借人无关。上诉人所谓关联公司内部交易,并未举证证明且与本案无关。
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1,02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月息8.5‰,计算公式:3,000,000元×8.5‰×40个月)。合计:4,0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信建筑安装公司于1995年登记成立,原投资人为中垦国际公司。2017年7月,众信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朱锋。2018年4月20日,兵团生物能源公司与众信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向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8.5%‰,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在“出借人”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在“经办人”处签名。同一日,兵团生物能源公司通过渤海银行向众信建筑安装公司账户汇入借款3,000,000元,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向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往来款3,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众信建筑安装公司未还款。***于2018年5月20日向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归还前述借款。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在此份《承诺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众信建筑安装公司与***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兵团生物能源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众信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锋陈述,其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众信建筑安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提交一份《众信建筑安装公司80%股权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载明中垦国际公司将自己持有的众信建筑安装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朱锋,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乙方按照要求支付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朱锋自认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在收到3,000,000元借款后将该款项汇入朱锋账户中,朱锋将此款交至“新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收款后向朱锋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款项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项目保证金”。另查明,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6月22日,众信建筑安装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变更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2019年1月28日,众信建筑安装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朱锋和***两位自然人,中垦国际公司退出股东地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引起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本案中,兵团生物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出借3,000,000元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应认定合法有效。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关于未收到借款、借款虚假、借企业改革之机,行逃债之实的抗辩理由与其在庭审中的自认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关于“新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未将收取的保证金3,000,000元退还给其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应向出借人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偿还借款的陈述无法律依据,其将借款用于交纳股权转让保证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应免除其归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其处分借款的行为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主张的事实不能阻却兵团生物能源公司行使索要借款的权利。故法院认定,兵团生物能源公司要求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同期贷款利率,法院对兵团生物能源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借款利息1,020,000元(3,000,000元×8.5‰×40个月)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是借款经办人,也是众信建筑安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于2019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是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兵团生物能源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众信建筑安装公司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20,000元(3,000,000元×8.5‰×40个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兵团生物能源公司与众信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众信建筑安装公司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4月20日,兵团生物能源公司与众信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兵团生物能源公司亦向众信建筑安装公司交付了借款。2018年5月20日众信建筑安装公司、***再次就本笔借款与兵团生物能源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延长借款期限。***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众信建筑安装公司与***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不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债务到期不能清偿,众信建筑安装公司与***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68元,由众信建筑安装公司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张睿
审判员     潘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