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执恢10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执行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区五星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228723651U。
法定代表人:朱锋,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91068.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91068.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2022年3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
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轿车,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无法处置。
四、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新0102执恢1027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六、经走访调查,被执行人在居住地无财产可供执行。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 买 提 艾 力
审判员       冷长青
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亚夏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