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骅建设有限公司

高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大街6171号。 法定代表人:孙琥峰,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西安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大街7528号。 负责人:孙琥峰,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指挥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住吉林省蚊河市。 原审被告:吉林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虹湾国际13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民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区政府)、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农田指挥部)、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吉林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安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田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佳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民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西安区政府、农田指挥部向高民给付工程款1,181,395.00元及利息(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506,972.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1,3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改判西安区政府、农田指挥部给付高民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以2,488,8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181,3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9(上诉状原文)年8月20日起以1,181,395.00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4.改判因西安区政府、农田指挥部拖欠高民的工程款给高民造成的实际损失888,290.00元(其中:银行贷款上浮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共838,290.00元;高民维权支出50,000.00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实际支出由西安区政府、农田指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民与西安区政府、农田指挥部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西安区政府、农田指挥部应向高民履行发包人的全部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农田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系高民以佳骅公司名义与农田指挥部签订合同,前期招标等工作均由高民办理,农田指挥部完全知晓高民的身份,高民与农田指挥部事实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方,高民有权以合同相对方名义主张全部权利。二、一审法院未保护高民的利息主张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可知,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本就应属其欠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利息作为原物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发包方欠付工程款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若其因其违法行为获得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三、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根据(2020)吉04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该案与本案同为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而非第四十三条,并支持了**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与本案形成明显的同案不同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四、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区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涉查明事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案涉工程由农田指挥部发包,该指挥部即便为独立法人,亦仅是西安区政府为建设该工程临时组建的机构,其权利义务在项目完成后即终止,而西安区政府作为其组建机关,应对农田指挥部对外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案涉项目系按照国有投资项目的相关规定是由西安区政府代为履行建设管理权,故农田指挥部和西安区政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高民请求实际损失及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六、高民维权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存在明确的案例,即2021年7月8日发布的(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裁定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民的全部上诉请求。 西安区政府辩称,不同意高民的上诉请求。一、西安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由办公厅、局组成的集合体,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没有社会信用代码,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二、农田指挥部是经批准设立的机关法人,有独立的机构,有财务专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系涉案工程合同中的发包方。 农田指挥部辩称,一、高民与佳骅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合同无效。因为涉案合同无效,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工程款。二、高民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农田指挥部主张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合同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在实际施工人和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产生,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违约责任。三、高民所述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高民主张的实际损失及银行贷款利率和律师代理费系其根据自身需要支付的,与涉案工程无关联。综上,高民的上诉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维持原判,维护农田指挥部的合法权益。 ***述称,同意高民的上诉意见。 佳骅公司述称,高民的上诉请求与佳骅公司无关,佳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高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区政府、农田指挥部直接给付高民、***工程款1,262,617.00元及利息(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506,972.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2,61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西安区政府、农田指挥部直接给付高民、***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以2,488,8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262,6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9年(原文)8月20日起以1,262,617.00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3.判令因西安区政府、农田指挥部因拖欠高民、***的工程款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888,290.00元(其中:银行贷款上浮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共838,290.00元;维权支出50,000.00元);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由西安区政府、农田指挥部、佳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高民借用佳骅公司资质与农田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2标段,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约价为3,438,817.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施工完毕并实际使用,经吉林省科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4月4日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符合设计要求。因涉案工程人工费等纠纷,案外人**、**1、**2起诉高民等,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农田指挥部给付工程款为(2020)吉0403执182号裁定书及高民、***与农田指挥部庭审确认的598,400.00元,(2020)吉0403执189号裁定书确认的180,060.00元,(2020)吉0403执190号裁定书确认的528,962.00元,高民庭审陈述另收到工程款95万元,合计2,257,422.00元。现因西安区政府、农田指挥部未给付全部工程款,故高民、***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高民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用佳骅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虽然高民借用佳骅公司资质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涉案工程经鉴定符合设计要求,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民请求农田指挥部给付工程款1,262,617.00元的主张,因高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农田指挥部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佳骅公司与农田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固定总价为3,438,817.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增减项签证等证明固定总价数额变动,应认定固定总价3,438,817.00元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上述高民已收到工程款2,257,422.00元,尚欠1,181,395.00元,故发包人农田指挥部应给付高民工程款1,181,395.00元;高民请求农田指挥部给付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等主张,因高民借用佳骅公司资质存在过错,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农田指挥部)仅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高民)承担责任,故高民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高民请求西安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农田指挥部为机关法人,有资金账户,应由农田指挥部承担责任,故高民请求西安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农田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民工程款1,181,395.00元;二、驳回高民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4.00元,减半收取计8,082.00元由高民、***负担366.00元,由农田指挥部负担7,7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民提交的证据1.短信往来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高民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完成了施工。证据2.由佳骅公司出具的高民抵扣明细及***向**账户付款凭证,拟证明高民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并且交了管理费。***对两组证据均认可。西安区政府认为短信来往记录不能证明高民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农田指挥部意见相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佳骅公司的意见一致。并且都与西安区政府没有关联性。农田指挥部认为短信来往记录不具有关联性,微信记录不能达到高民的证明目的,管理费问题与农田指挥部无关。佳骅公司认为管理费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的认定意见:两组证据存在矛盾,第一组证据拟证明高民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拟证明高民交了管理费,与佳骅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高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高民的标段里用的材料是高民自己买的,也是高民自己干的活,现在要钱很费劲,刚开始还给一些,后来就不给了。高民认可证人证言。***无意见。西安区政府认为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农田指挥部质证意见与西安区政府意见一致。佳骅公司没有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意见: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高民实际施工了该工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农田指挥部应否给付高民欠款的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及具体的数额;2.西安区政府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高民要求农田指挥部给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高民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农田指挥部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农田指挥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高民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及当事人自认,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已交付使用,对于具体日期,农田指挥部自认2018年10月末交付使用,高民主张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案涉工程款因其他诉讼在2020年6月15日拨付528,962.00元(高民自认180,060.00元也于同日拨付),2020年6月20日拨付598,400.00元。因此本案利息给付计算如下: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88,8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5日,以2,488,81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0日,以1,779,7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81,3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高民上诉请求发包人给付违约金及实际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农田指挥部是经批准设立的机关法人,有独立资金账户,能够承担民事责任,高民要求西安区政府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民工程款利息(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88,8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5日,以2,488,81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3日,以1,779,7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81,3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高民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4.00元,减半收取计8,082.00元,由高民、***负担366.00元,由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负担7,7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3.00元,由高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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