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民、某某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3民初29号 原告:***,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民,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省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高新区,系高民妻子。 被告:**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民、**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180060元、勾缝款14000元、钩机款20000元,合计214060元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佳骅公司承包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项目指挥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发包的工程。被告高民是该工程二标段“经理”。2018年4-5月间,被告高民在原告手中购买建设用石料,现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高民仅支付部分款项,并于2018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尚欠566760元石料款的《欠条》,承诺元旦给付。时至今日,高民尚欠原告20503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高民辩称,欠款数额不对,应为30万元,且双方已明确约定按照40%结算,答辩人已打款266760元,剩余款项政府结算后给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佳骅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高民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提交四张《欠条》等,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民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单价、质量、结算方式等内容。2018年9月15日,被告高民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记载:欠***石料款566760元,大约元旦(经本院庭审询问,原告及被告高民均确认为2019年元旦)给付等内容。后原告收到被告高民给付的石料款386700元,尚欠1800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高民给付石料款18006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5日,被告高民向其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民2018年9月15日尚欠原告56676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高民给付的石料款386700元,故被告高民应给付原告剩余石料款180060元,且被告高民庭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高于原告诉求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民给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高民在其出具的《欠据》中承诺2019年元旦给付,其应按承诺履行义务,因被告高民未在2019年元旦给付原告石料款,构成违约,且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被告高民应承担以180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佳骅公司给付石料款18006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及被告高民提交的证据中,佳骅公司既不是《材料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在《欠据》中签章确认,故佳骅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石料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勾缝款14000元、购机款20000元,合计3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上述款项均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料款180060元及以180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 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