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指挥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3民初3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告:高民,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高新区,系被告高民妻子。
被告:**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现办公地**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农田指挥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灯塔镇政府”)、**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骅公司”)、高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民及被告佳骅公司连带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528962元及自2018年12月3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农田指挥部、灯塔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农田指挥部、灯塔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佳骅公司。被告高民是该项目二标段(沙河村地段)项目经理。2018年4-5月间,被告高民找二原告帮助其找工人施工,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受雇佣人员为被告的工程付出了劳务,工程如期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高民只给付部分款项,并于2018年9月15日给二原告出具拖欠人工费的《欠条》。承诺“大约(2018年)元旦给付”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二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
农田指挥部辩称,二原告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当事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灯塔镇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农田指挥部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2、答辩人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高民辩称,1、二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实际欠款数额为40万元左右,答辩人出具的欠据只是回收原始单据凭证的归类,不是欠款实际数额。2、承包工程要留取保证金。3、人工费不产生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
佳骅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答辩人不应与高民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合同协议书》、《电汇凭证》、《存款明细账》,被告高民提交的《承包合同》、《汇款凭证》,被告佳骅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等,出庭证人***、**刚的证人证言等均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民借用被告佳骅公司资质在农田指挥部处承包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2标段工程,佳骅公司向高民收取管理费等。高民亦在**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该项目01标段施工。2017年10月29日,被告高民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高民的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浆砌石工程。2018年9月15日,高民***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记载:“欠***、***人工费528962元,欠款人:高民二标。”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高民分四次给付***共计286700元。另查,后原告到被告农田指挥部索要欠款,农田指挥部通过**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10万元,原告将上述10万元收款计算在另案其与高民、佳骅公司的买卖合同中。
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被告高民给付人工费528962元的主张,因被告高民***告出具《欠据》中记载尚欠二原告人工费528962元,其应给付二原告人工费528962元。被告高民提交汇款凭证证明已付二原告286700元,其中的120000元给付的人工费,其余166700元为另案应给付的石料款。现二原告与被告高民对高民所给付的286700元中的120000元是给付人工费还是石料款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应从举证责任判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提供了劳务,该事实通过被告高民向原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因被告高民除尚欠原告人工费外,亦欠原告石料款(该事实在另案中有被告高民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完成了提供劳务及石料的义务,被告高民给付款项时,应明确给付的是人工费或石料款,现被告高民主张给付的120000元为人工费,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高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高民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高民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举证的《欠据》中未约定该欠款具体给付的时间,且被告高民在出具《欠据》后一直给付款项,虽然被告高民没有证据证明给付的款项是人工费还是石料款,但其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民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佳骅公司连带给付人工费528962元及利息的主张,因佳骅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高民借用其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其向高民收取管理费等,佳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人工费的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高民在庭审中确认其***告出具的二标欠据中包含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一标段的欠款,但其无法确定一标段及二标段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高民在***告出具《欠据》19个月、案件起诉3个月的时间内未区分分属不同承包人的一标段、二标段的欠款数额,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再者,二原告及被告高民提交的《承包合同》为原告***承包高民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一标段的浆砌石工程,二原告及被告高民均未向本院提交结算单等证据证明一标段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最后,二原告到被告农田指挥部索要款项,农田指挥部通过**省华悦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10万元,但原告将上述10万元收款计算在另案其与高民、佳骅公司的二标段买卖合同中。综上所述可见,二原告与被告高民就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一标段、二标段的财务混淆,均未进行有效区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二原告与被告高民未提交充分证据区分一标段及二标段的具体欠款数额,且被告佳骅公司仅为二标段的承包人,如因二原告及被告高民的原因承担一标段的人工费等,显然对被告佳骅公司不公,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庭审情况,认定被告佳骅公司应在其承包的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2标段工程收益(包含但不限于管理费)范围内承担高民所欠二原告人工费的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农田指挥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二原告在本案中仅向高民提供劳务,与被告高民形成劳务关系,应由高民向其给付劳务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灯塔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灯塔镇政府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二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528962元。
二、被告**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2标段工程收益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高民、**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 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