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骅建设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24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8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深圳街浦东路虹湾国际B座13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佳骅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是错误的。***与佳骅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并且也是缴纳保证金,中标后进行实际施工。***在本案中直接打款给佳骅公司是出于对佳骅公司的信任,因为双方之前也是这样合作的。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仅凭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诉讼主张,忽略了**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事实的经过。 佳骅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佳骅路桥公司作为投标人进行投标东辽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部分标段的工程项目,工程保证金8.5万元。案外人**与被告佳骅路桥公司合作该项目,双方约定由**支付工程保证金8.5万元,若未中标被告佳骅路桥公司将返还投标保证金。**通过原告向被告佳骅路桥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款8.5万元。投标后,被告佳骅路桥公司未中标。原告***与被告佳骅路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与案外人**系通过证人**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原告***与被告佳骅路桥公司此前并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受**的指示向被告佳骅路桥公司财务人员***转款8.5万元,该笔款项系作为东辽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部分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使用,该项目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应及时返还原告***。被告佳骅路桥公司抗辩称其与案外人**系合作关系,前述投标保证金8.5万元系案外人**交于该公司,与原告***无关。案外人**未到庭,未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询问,仅凭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佳骅路桥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2.50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双方均确认***转给***的8.5万元,系**与佳骅公司的合作项目而发生的保证金。***转账给***的8.5万元亦备注“***证金借款”。 本院认为:***、佳骅公司均确认***向***转账的8.5万元系因**与佳骅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而发生,而***与佳骅公司也未签订合作协议,故***与佳骅公司之间针对案涉所谓“东辽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部分标段的工程项目”并无项目合作关系,实际合作当事人应为**、佳骅公司。***代**向佳骅公司转账,***在转账备注中亦说明系借款,***与**之间系代理关系,系代**支付保证金,现***以其自己与佳骅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要求佳骅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给***个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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