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骅建设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297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8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深圳街浦东路虹湾国际B座13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佳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骅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佳骅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联系了东辽县2018年高标准农田项目。此工程一部分标段由被告进行投标,应被告要求,将工程投标保证金8.5万元打在了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上。在投标结束后,告知未中标,但是投标保证金被告却迟迟不予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佳骅路桥公司辩称:我及**(我的爱人)并不认识原告本人,我们公司与**有业务上的往来,有一笔8.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要我们提供一个账户,我爱人就把账户给了**,并且收到了8.5万元,后来投标没中标,**也欠我们200余万元,所以这8.5万元就没有返还给**,如果需要返还我们也是返给**,后来***到我公司来过,找我要钱,但是这个钱是**打到我爱人账户的,即使要返也返还给**,***与我公司并无业务上的往来,据***说这8.5万元是**向她借的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佳骅路桥公司作为投标人进行投标东辽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部分标段的工程项目,工程保证金8.5万元。案外人**与被告佳骅路桥公司合作该项目,双方约定由**支付工程保证金8.5万元,若未中标被告佳骅路桥公司将返还投标保证金。**通过原告向被告佳骅路桥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款8.5万元。投标后,被告佳骅路桥公司未中标。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佳骅路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与案外人**系通过证人**认识。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原告***与被告佳骅路桥公司此前并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受**的指示向被告佳骅路桥公司财务人员**转款8.5万元,该笔款项系作为东辽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部分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使用,该项目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应及时返还原告***。被告佳骅路桥公司抗辩称其与案外人**系合作关系,前述投标保证金8.5万元系案外人**交于该公司,与原告***无关。案外人**未到庭,未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询问,仅凭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佳骅路桥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2.5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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