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400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四队三巷10号(新滘居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晏明广。
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骏马置地广场A座23楼。
法定代表人:季建华。
被告:台州碧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林恭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业劳务公司”)、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装饰公司”)、台州碧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11日、9月2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被告碧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同济装饰公司、精业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11446.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同济装饰公司和碧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台州临海碧桂园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济公司承包碧临公司位于临海市杜桥镇的台州临海碧桂园项目的装修工程。据悉,2019年8月7日,**挂靠精业劳务公司与同济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同济公司将其承包的台州临海碧桂园项目的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精业劳务公司。2020年初,台州临海碧桂园项目的装修工程因疫情原因一直无法正常恢复施工。2020年2月,***承包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1号楼、2号楼未完成的部分,施工内容主要包括1号楼、2号楼大厅、地下室、货量区地面和墙面的瓷砖铺贴工作。***依约完成了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5月6日,***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111446.8元。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认为,其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碧临房地产公司将碧桂园项目装修工程承包给同济装饰公司,后同济装饰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精业劳务公司,**是挂靠在精业劳务公司的,**跟同济公司并没有任何合同。***是碧临房地产公司叫过来,工程款扣30000元也是碧临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跟***谈的。碧临房地产公司同意由其代为支付款项,但要求同济装饰公司开具发票,而同济装饰公司至今仍欠20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所以碧临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目前碧桂园项目的初审已经完成,碧临房地产公司应当付至初审金额的90%,但其尚未付至该金额。根据碧临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的微信,装修部分初审金额为7644249.07元、安装部分初审金额为1608013.97元,碧临房地产公司尚未付至上述款项总金额的90%。***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内容属于同济装饰公司承包的施工内容,即1、2号楼大厅、货量区等贴瓷砖,其他的返工工程与同济装饰公司无关。**在结算单上签字属实,签字代表的是同济装饰公司,在结算单中也很明确**是签在同济公司签名的位置处。**不是同济的员工,也没有相应的授权文件,当时是碧临房地产公司的周创让**签字的。刘国刚(音)是给**管理工地的,刘国刚比较清楚***做了多少工程,所以**给了刘国刚60000元,让刘国刚付款给张朝忠。总之,***并不是**叫的,而是碧临房地产公司叫的,所以***的款项应当由碧临房地产公司支付。
碧临房地产公司辩称,1、***主张与碧临房地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从***提供的证据,***班组结算单是和**或**代表的同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并非直接和碧临公司发生关系。碧临公司不认可***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叫过来的,即使***是碧临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叫来铺贴瓷砖,也不能证明是和碧临房地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碧临公司和同济公司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2、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即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在碧临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内主张,而实际上碧临房地产公司支付同济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工程价款,碧临公司目前没有应当支付同济公司的价款。3、***提交的结算单表明其可以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811446.8元。综上,***不能基于合同关系向碧临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即使***为实际施工人,碧临公司也没有尚未支付的款项。同济公司初审的结算资料报给了碧临公司,初审结果约为920万元左右,但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同济公司存在施工尚未完成即退场的情形,故初审结果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精业劳务公司、同济装饰公司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的班组结算单一张、***与周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尚欠***工程款111446.8元未支付。经质证,**对该结算单系由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代表同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周创要求他代表同济公司出具且实际款项应当由碧临房地产公司先行代付;碧临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单证明款项与碧临房地产公司无关。
2.***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同济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台州临海碧桂园项目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精业劳务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碧临房地产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关系。
3.***提供的《台州临海碧桂园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碧临房地产公司将台州临海碧桂园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同济装饰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碧临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4、**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两张,拟证明***的工程款由同济装饰公司开票后再由碧临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以及临海碧桂园项目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初审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碧临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汇总表为单方制作,对汇总明细存有异议。
5、碧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页、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碧临房地产公司将临海碧桂园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同济装饰公司,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以及此后双方就工程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总金额为7496637.66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6、碧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买卖合同、甲指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借款协议等,拟证明碧临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给同济装饰公司的款项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经质证,***、**认为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不符,实际支付的金额应当为4516565.89元;对买卖合同及供应汇总表无异议;对借款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性质并不等同于工程款。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周创系碧临房地产公司的员工,碧临房地产公司对周创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亦自认其本人在班组结算单上签字属实,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5涉及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非完整合同内容,证据5中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非原件,但根据本院(2021)浙1082民初7796号生效判决中对证据的认定及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委托支付函并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并无原件核实,但根据碧临房地产公司的陈述,本院对台州临海碧桂园项目装修工程的初审已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均为复印件,且碧临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进度与案涉工程并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碧临房地产公司与同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台州临海碧桂园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同济装饰公司,并于2021年2月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减少合同价款2144095.75元。
2020年2月,***承包了碧桂园项目装修工程中的1号楼、2号楼大厅、地下室、货量区地面和墙面的瓷砖铺贴工作。**于2021年4月24日签署《***班组结算单》后通过碧临房地产公司人员发送给***,***于2021年5月6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班组结算单》上记载:“临海碧桂园项目该班组总产值:171446.8元,减除已支付60000元,扣款30000元,还需要支付81446.8元。双方确认后,公司走流程完成后付清余款。如收款后有闹事等情况由***负责。”***、**一致确认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已付款项60000元系刘国刚(音)支付,**自认刘国刚系其管理人员。
另,***在碧桂园项目中承包了其他修复工程等,其工程款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尚未得到履行的工程款金额。***认为根据《***班组结算单》的记载,其自愿扣款30000元是为了尽快拿到款项,而付款义务方至今未支付款项,故款项金额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111446.8元计算。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故***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实际还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1446.8元。
二、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1、**是否为付款义务人?**认为其在《***班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同济装饰公司,但其并非同济装饰公司的员工,亦未能提供同济装饰公司的授权,其签字行为显然不能代表同济装饰公司。**自认其系挂靠在精业劳务公司,同济装饰公司劳务分包的内容实际由**施工,亦自认***在本案中的施工范围确属精业劳务公司劳务分包的范畴,且**此前已通过其管理人员向***支付了60000元款项,故即使***并非**直接联系的施工班组,但根据**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碧临房地产公司是否为付款义务人?***在本院(2021)浙1082民初7796号案件中主张其与碧临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未能此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与碧临房地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施工的内容及《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其相对人**负责,故碧临房地产公司无需基于其发包人身份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3.同济装饰公司是否为付款义务人?**虽在《***班组结算单》上“同济公司签名”处签名,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同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同济装饰公司之间直接存在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同济装饰公司并非付款义务人。4、精业劳务公司是否为付款义务人?精业劳务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而**自认其挂靠在精业劳务公司,***未能就其与精业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其主张要求精业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上分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碧临房地产公司、同济装饰公司、精业劳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均没有建筑业资质承包工程,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已就工程价款作出结算,故**仍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44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1446.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张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计1264元,由***负担350元,由**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金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