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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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235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季建华。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4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22年5月5日变更为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台州临海碧桂园项目的装修工程。后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在台州临海碧桂园项目中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指定刘刚作为材料订单、收货验收确认人。**、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采购沙石合计115442元,并由刘刚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后经***催讨,**、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4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544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金亚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金秋吟
代书记员郑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