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4471号
原告:苏州格蒂克整木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长兴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沙洲西路骏马置地广场A座23楼。
法定代表人:季建华。
原告苏州格蒂克整木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蒂克公司)与被告***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蒂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济装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蒂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420元及利息(以404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向原告购买一批柜子,交付至***滨江大厦工地现场,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之后在供货过程中,因被告需要增项,原告也按被告的要求供货。2019年1月28日经原、被告一致结算确认,截止至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共发生货款446000元,被告已支付405580元,尚欠40420元未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同济装饰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格蒂克装饰有限公司与同济装饰在2016年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苏州格蒂克装饰有限公司向同济装饰提供单价为357159元的板式柜子(18㎜莫干山),交货地点为***滨江大厦工地现场。同时约定了交货期限、运输方式、货物检验、质保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1月28日翟渊韬在供应商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结欠货款40420元,双方确认以40000元结算,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
格蒂克公司陈述,自2016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6年年底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柜子,并送货至***市滨江大厦工地,被告公司陆续付款,因2017年至2018年下半年付款比较少,原告就一直向被告催讨,在2019年1月份由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翟渊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时让掉了零头,以40000元结算。在2020年年底翟渊韬仍承诺会在年底前归还原告货款,但直至起诉之日结欠的货款都未能支付。
另查明,苏州格蒂克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更名为苏州格蒂克整木家居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8年5月11日,同济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由翟渊韬变更为季建华。翟渊韬系同济装饰持股比例为75%的大股东。
审理中,格蒂克公司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同济装饰结欠原告格蒂克公司货款40000元,有原告格蒂克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供应商结算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格蒂克公司要求被告同济装饰支付货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格蒂克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同济装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格蒂克整木家居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高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