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70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格蒂克整木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XXX。
法定代表人:刘素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XXX。
法定代表人:季建华。
申请执行人苏州格蒂克整木家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格蒂克整木家居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格蒂克整木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0月21日、10月22日、12月1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2、经查询,被执行人在***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11月12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同时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季建华罚款2000元。
2022年1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等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可供本案继续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4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黄 猛
审判员 顾 芸
审判员 包伟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