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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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774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吴镕,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衢州站前西路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T5YKOC,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899号6幢43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宝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涵,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欧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814295R,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85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张栋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爽,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3508887T,住所地杨舍镇沙洲西路骏马置地广场A座23楼。
法定代表人:季建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吴镕、衢州站前西路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广州欧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昊公司)、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爽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吴镕、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1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被告吴镕联系原告到碧桂园城南印象处从事油漆工作,日工资为300元。工资由欧昊公司、同济公司打款支付。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吴镕作出承诺。现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3713元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碧桂园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昊公司答辩称,原告系受被告吴镕雇佣从事油漆工作,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欧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镕、同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被告吴镕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吴镕承诺碧桂园城南印象***油漆班组民工工资共计51713元未支付。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工资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若届时未按时支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收到部分款项,尚有3713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明细、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吴镕叫原告等人到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对劳动报酬的结算,也是由被告吴镕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被告吴镕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镕支付劳动报酬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碧桂园公司等人支付工资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镕、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713元和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吴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祝志琴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