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59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攀杰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汇达大厦110E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沙洲西路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江苏攀杰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582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攀杰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因***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攀杰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55382.02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2、2021年8月26日、10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情况,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仅零星存款。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8月26日,本院通过***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在执行(2021)苏0582执4516号案件过程中,于2021年8月25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该公司已搬离,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5、因被执行人***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1年11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将依职权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未执行到位55382.02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顾 芸
审判员 黄 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