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24民初5569号
原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4691882900,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人民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5247005-1,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箫,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26807-2,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西街北侧市政综合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42462191W,住所地靖江市环城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原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告知其自接到通知单的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49006元。但原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9006元减半收取74503元,由原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朋银
审 判 员 刘彦军
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胡 岩
书 记 员 薛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