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4691882900,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42462191W,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66283-5,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50268072D,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泓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2017)苏128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7)苏12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神禹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泰州中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错误,与徐州中院认定的性质不符。二、泰州中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三、睢宁法院正在重新审理《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四、应当撤销泰州中院(2017)苏12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待睢宁法院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再审期间,神禹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三江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的资料。用于证明,三江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案涉工程,案外人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神禹公司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三江公司到期不能清偿,金桥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神禹公司追偿,神禹公司清偿本金及利息1125.5万元。二、三江公司向润丰银行申请贷款的资料。用于证明,三江公司向润丰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案涉工程,案外人江苏煌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恒公司)提供担保,神禹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后,神禹公司共向煌恒公司清偿本金及利息800万元。三、神禹公司代三江公司向工商银行支付利息995695.34元。四、神禹公司代三江公司向新世纪小贷公司支付和解款916万元。五、三江公司向神禹公司借款600万元,明确用于案涉工程建设。
祥盛公司辩称,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川公司)因与睢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称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八里管委会)、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3207号民事裁定。百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向百川公司支付睢宁县钢铁路工程价款1926万元及利息(以19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和第三人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承担。该裁定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2日,睢宁县审计局出具《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8651254.77元。该审计意见载明:施工单位为玖泓晟公司(神禹公司债权转让)。此后,八里管委会陆续向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16年7月18日,在徐三华与玖泓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靖江法院作出(2016)苏1282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玖泓晟公司535.09万元的到期债权,并要求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协助执行。2016年7月18日,在杜灿桂与玖泓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靖江法院作出(2016)苏1282执162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玖泓晟公司816.52万元的到期债权,并要求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协助执行。2016年9月30日,在张**与玖泓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24执254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玖泓晟公司在八里产业园管委会的工程款528.170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及被撤销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已经得到八里管委会的实际履行,因此,神禹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靖江法院在2016年6月2日裁定冻结了玖泓晟公司该笔债权中的2020万元。现有证据仅仅能够确认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文件是在2016年6月27日才送达至睢宁县政府。因此,神禹公司不能以《债权转让合同》已被撤销为由,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二、关于神禹公司能否阻却靖江法院冻结的钢铁路工程2020万元执行措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八里管委会与神禹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神禹公司并非案涉钢铁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不是神禹公司的责任财产。神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如能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可以在已支付的范围内要求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但神禹公司所举证的材料,只能证明其与三江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其就案涉工程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劳动报酬。
综上,再审申请人神禹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