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2执异8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州,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泓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2日,本院对祥盛公司诉三江公司、玖泓晟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三江公司、玖泓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祥盛公司借款2000万元;如三江公司、玖泓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5900元,由三江公司、玖泓晟公司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三江公司。
本院根据祥盛公司申请,作出(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冻结玖泓晟公司对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睢宁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并于2016年6月2日向睢宁管委会留置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当月7日向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睢宁街道办)邮寄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根据祥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1282执200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向睢宁街道办、睢宁管委会送达了(2016)苏1282执20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异议人睢宁街道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1282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睢宁街道办所提异议,并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1282执2009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玖泓晟公司对第三人睢宁街道办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1282执200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6)苏1282执2009号案件的执行,后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1282执恢32号。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苏1282执恢32号执行裁定:提取玖泓晟公司在睢宁街道办到期应收款2020万元,并向睢宁街道办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6月9日,睢宁街道办向本院书面承诺:该办作为协助执行人,对本院执行的祥盛公司、徐三华、***与玖泓晟公司间三案件的执行款,将于2019年6月28日付1000万元、2019年9月13日前付款1000万元、余款于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诉张斌、玖泓晟公司、徐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282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调解。审理过程中,***向靖江法院申请对玖泓晟公司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然因(2016)苏1282民初字第3684号案件立案时间迟于(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案件,故法院在***一案中对玖泓晟公司到期债权采取的系列保全措施序位迟于祥盛公司。因张斌、玖泓晟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苏12民再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调解书,发回靖江法院重审。靖江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苏1282民再3号判决:张斌、玖泓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徐三华对被告张斌、玖泓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74165元,由***负担18541元,张斌、玖泓晟公司、徐三华负担55624元。根据***的申请,靖江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282执2999号。执行过程中,靖江法院对玖泓晟公司在睢宁街道办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到位1000万元并直接发还给祥盛公司。现***要求选择在祥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案中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理由是(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案件系虚假诉讼,且玖泓晟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被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靖江法院不应发还执行款。为此,***已向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监督申请。请求:靖江法院将(2016)苏1282执2009号案件中执行到位的玖泓晟的全部到期债权发还给真实权利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2016)苏1282执2009号案件执行依据错误,导致法院将被执行人玖泓晟公司到期债权发还给首查封的祥盛公司,从而损害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系针对生效法律文书,并认为法律文书错误,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永圣
人民陪审员 朱红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