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环城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环城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城八一西街北侧市政综合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2019)苏1282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2日,靖江法院对原告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与被告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泓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三江公司、玖泓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祥盛公司借款2000万元;如三江公司、玖泓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5900元,由三江公司、玖泓晟公司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三江公司。
根据祥盛公司申请,靖江法院作出(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冻结玖泓晟公司对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睢宁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并于2016年6月2日向睢宁管委会留置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当月7日向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睢宁街道办)邮寄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根据祥盛公司的申请,靖江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1282执2009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8月29日向睢宁街道办、睢宁管委会送达了(2016)苏1282执20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异议人睢宁街道办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1282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睢宁街道办所提异议,并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1282执2009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玖泓晟公司对第三人睢宁街道办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靖江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1282执200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6)苏1282执2009号案件的执行,后该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1282执恢32号。该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苏1282执恢32号执行裁定:提取玖泓晟公司在睢宁街道办到期应收款2020万元,并向睢宁街道办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6月9日,睢宁街道办向靖江法院书面承诺:该办作为协助执行人,对执行的祥盛公司、徐三华、***与玖泓晟公司间三案件的执行款,将于2019年6月28日付1000万元、2019年9月13日前付款1000万元、余款于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
***提出异议称,靖江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诉张斌、玖泓晟公司、徐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282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调解。审理过程中,***向靖江法院申请对玖泓晟公司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然因(2016)苏1282民初字第3684号案件立案时间迟于(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案件,故法院在***一案中对玖泓晟公司到期债权采取的系列保全措施序位迟于祥盛公司。因张斌、玖泓晟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苏12民再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调解书,发回靖江法院重审。靖江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苏1282民再3号判决。根据***的申请,靖江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282执2999号。执行过程中,靖江法院对玖泓晟公司在睢宁街道办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到位1000万元并直接发还给祥盛公司。现***要求选择在祥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案中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理由是(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案件系虚假诉讼,且玖泓晟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被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靖江法院不应发还该执行款。
靖江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2016)苏1282执2009号案件执行依据错误,导致法院将被执行人玖泓晟公司到期债权发还给首查封的祥盛公司,从而损害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系针对生效法律文书,并认为法律文书错误,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靖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系祥盛公司、三江公司、玖泓晟公司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事实上,申请人系玖泓晟公司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对该公司享有借款本息1000余万元的合法债权,同时系玖泓晟公司到期债权的第一顺位轮候冻结申请人(仅比祥盛公司晚一天)。江****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歇业状态,靖江法院将执行到玖泓晟公司的全部款项发放给祥盛公司,而复议申请人无法参与分配,靖江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九十六条关于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査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申请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请求撤销靖江法院(2019)苏1282执异85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在执行程序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执行法院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以申请该企业法人破产清算,适用破产程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与查封顺序受偿两者之间的衔接在于破产制度,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才存在财产分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对于尚未清偿完顺序在前的执行款提出参与分配,亦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而复议申请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96条,与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在一审审查时所提异议主张为:“祥盛公司据以执行的(2016)苏1282执2009号案件是虚假诉讼,错误执行的到期债权发还给首查封的祥盛公司损害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靖江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对于本案执行依据即判决书无权进行实体性审查,故对于***提出的针对生效法律文书,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驳回***的异议申请是正确的。现***复议时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96条“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认为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正如上述,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执异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