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与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环城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环城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城八一西街北侧市政综合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第三人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泓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神禹公司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对被(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予以执行;2.请求确认上述被冻结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属原告所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八里管委会)签订《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北环路-徐沙河段钢铁路工程(以下简称钢铁路工程),暂定工程款为7500万元,最后以审计部门审计价格折扣后为最终工程结算价。该工程实际于2010年10月开工,2011年12月竣工,于2012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是我司与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共同出资建设。我司出资作为借款出借给张斌,张斌另以三江公司名义贷款出资,我司提供担保。工程竣工后,因睢宁县政府无力支付工程款,便协商由睢宁县出让土地,用土地出让款抵算工程款。因我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我司便与张斌协商,由张斌在睢宁县成立玖泓晟公司受让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我司将对睢宁县政府享有的钢铁路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为此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了睢宁县政府。睢宁县政府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玖泓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春节前,因在钢铁路工程中欠付农民工工资,许多农民工到睢宁县政府闹事,睢宁县法制办就找到我司,要求尽快发放农民工工资。我司便找到张斌,要求撤销债权转让,由我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春节后的2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玉林与陆飞(我司钢铁路工程项目经理)、张斌在陈玉林办公室签订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及告知睢宁县政府的函。协议和函的稿子是陆飞起草的,陈玉林不知道情况。原告先盖章,张斌说章不在他身边,他只签了字。当天签了两份,都由陆飞保管。之后陆飞在3月1日至3月5日间送了一份给睢宁县法制办,交给了法制办姓李的科长(未出具回执),还有一份在陆飞身边。上半年要结束时,我司要找睢宁政府结账,让张斌在协议和函上加盖了玖泓晟公司的章,由陆飞在睢宁找律师邮寄给了睢宁政府,睢宁政府也收到了。2016年2月,睢宁县政府明确八里管委会由睢城街道办事处代管。靖江法院在审理祥盛公司与第三人三江公司、玖泓晟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日裁定冻结了玖泓晟公司对八里管委会享有的上述受让债权中的2020万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靖江法院向睢城街道办事处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睢城街道办事处向祥盛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睢城街道办事处以已收到原告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八里管委会与玖泓晟公司无任何经济瓜葛,无协助执行的必要和义务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睢城街道办事处的异议。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停止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我司认为,被法院冻结的2020万元工程款债权,原属于原告享有,虽然原告曾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玖泓晟公司,但在法院冻结前已撤销转让并已通知到债务人,故该债权仍属于原告享有,法院不得执行给被告。
原审被告辩称:钢铁路工程由张斌出资并实际施工,原告已将该笔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玖泓晟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事实上债务人也已认可玖泓晟公司受让了债权并实际向玖泓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起诉第三人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6年6月2日向八里管委会、睢城街道办事处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上述工程款中的2020万元。原告在2016年6月底聘请律师向睢宁县人民政府寄达《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是事实,但睢宁县人民政府并不是债务人,债务人是八里管委会及睢宁街道办事处,其通知的主体不对,且其通知撤销债权转让在法院冻结之后,其撤销无效。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3月初向睢宁县政府直接送达《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不是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所称仅有张斌签名,无玖泓晟公司盖章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原件,故玖泓晟公司在法院冻结时仍系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法院执行该被冻结债权给被告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两第三人辩称:钢铁路工程是张斌与原告合作承建的睢宁县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张斌负责工程管理,原告工作人员陆飞是项目经理。该工程由张斌贷款垫支施工,原告提供担保。张斌借用神禹公司资质,出资在睢宁县承揽了两项工程,一个是钢铁路工程,一个是徐沙河景观带工程。在睢宁县政府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张斌根据睢宁县政府的要求在睢宁注册了玖泓晟公司,由神禹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送到睢宁县政府后,睢宁县政府也是同意的,玖泓晟公司也从睢宁拿到了6000多万元工程款,还有4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拿到。张斌没有与神禹公司在2016年2月份签订其提供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和《告知函》,其提供的协议和函是张斌是在2016年6、7月份签字盖章的。张斌先签的字,后来将公司公章挂失后重新刻制,在大约一周后加盖公司印章的,不是原来公司的章。当时张斌没有注意到协议和函上的落款时间。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强诉神禹公司、张斌、玖泓晟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虽尚未生效,但已认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此外,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讼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八里管委、睢城街道办事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请求确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应等待上述两案的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现应中止审理。两位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仍系已被本院冻结并将被执行的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玖泓晟公司签订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原告加盖了公章,玖泓晟公司除加盖公章(极不清晰)外,法定代表人张斌亦签了名。以证明原告经与第三人玖泓晟公司协商一致,撤销了债权转让并告知了债务人。
2、本院(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128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12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本院裁定冻结本案所涉债权及睢城街道办事处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
3、睢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江苏神禹公司撤销2012年与江苏玖泓盛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告知函,我单位于2016年3月份知悉并将相关内容向县领导汇报,待县政府在结算相关工程款时一并考虑)。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初曾通知睢宁县政府撤销债权转让。
4、原告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睢宁法制办工作人员李某调查的笔录。以证明其曾在2016年3月向法制办送达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及告知函。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睢宁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睢宁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以证明《债权转让合同》已有效送达八里管委会,睢宁县审计局亦明确施工单位为玖泓晟公司(由原告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
2、被告从睢宁县法制办公室调取的原告邮寄给睢宁县政府的《告知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以证明上述材料是由原告聘请律师在2016年6月27日邮寄给睢宁县政府的,晚于本院冻结本案所涉到期债权的时间。
3、睢城街道办事处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出具的答复函。证明《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是真实的,八里管委会及睢城街道办事处一直未收到撤销债权转让通知。
4、被告从睢宁县公安局及江苏蓝天广告有限公司调取的张斌在2016年5月27日登报挂失玖泓晟公司印章并向睢宁县公安局申请重新刻制,江苏蓝天广告有限公司刻制该印章的相关材料。证明《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上玖泓晟公司的印章是在2016年6月7日以后重新刻制后加盖的。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以证明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确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起诉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进行了下列调查:
1、调查原告公司员工陆飞,其反映:我于2014年-2016年任神禹公司副总经理。钢铁路工程是2011年上半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张斌,出资也是张斌。工程在2012年上半年验收结束,2013年审计结束。因向睢宁政府要不到工程款,而张斌要在睢宁拿地,所以神禹公司与张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玖泓晟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2016年春节前,因为农民工要工资吵到神禹公司,在2016年正月18日以后,陈总与张斌协商制作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和告知函(当时我不在场,不知道情况,有一个南京到靖江来的律师做的)后,陈总喊我去,让我将协议向睢宁县政府送达并和政府对接,当时协议和函我司盖了章,张斌签了字,没有盖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中旬,我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和告知函送到睢宁县法制办,一名姓丁的主任在他办公室收的,当时还有一名姓李的四十多岁的男的在场。后来,陈总说虽然送了,但没有签收,又用特快专递寄过了一份。
2、调查了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地址在南京市马律师。其反映:我受神禹公司和张斌委托,于2016年6月21日在我电脑上制作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和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各一份,并根据他们提供的邮箱,通过我的邮箱在当天发送给他们。协议和函的内容、格式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样,只是我当时没有写时间。后来他们送给我一份已填写了时间,并加盖印章、签字的协议和函。我在2016年6月27日向睢宁县政府邮寄发送了我制作的告知函一份,并附有神禹公司和玖泓晟公司签署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和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我可以向法庭提供我电脑上保存的协议和函的电子文档,及在2016年6月21日发送协议和函邮件的记录。
3、调查了原睢宁县法制办主任丁某。其反映:我县所有建设工程合同都须经法制办审查,神禹公司在我县中标的两个工程,法制办也审查过。后来神禹公司向政府送了其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的通知书,政府也向玖泓晟拨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春节过了不长时间,神禹公司陆飞到我办公室,好像送了一份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和告知函,我没有收下,只看了一眼,也没有看到具体内容,因为当时没有工程款拨付,法制办其他人有没有收下,我不清楚。后来秘书科转了一份材料给我们,我们有留存的。
4、向睢宁县法制办公室调查,其王姓工作人员向法制办工作人员李某了解,李某反映在2016年3月份神禹公司曾向丁主任送过什么材料,但丁主任未收下,而当面退回了。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审计报告所列工程款债权主体为玖泓晟公司不合法。2016年6月27日寄给睢宁县政府的协议和函是在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函上加盖了玖泓晟新制的印章。钢铁路工程是睢宁县政府投资工程,工程款的支付由政府直接支配,故我们将告知函寄给了睢宁县政府。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关系,其反映的情况前后矛盾,对其向法院反映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陆飞、丁某、李某反映的情况无异议,他们都反映到原告在2016年3月向睢宁县政府送达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及告知函。马律师所反映的情况我们不清楚,3月份我们送的协议和函不是马律师制作的,6月份的协议和函是马律师制作的。
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法院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执行异议中聘请的律师向李某调查的笔录及法制办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李某的陈述属证人证言,而其未到庭作证;法制办的证明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规定。原告一直未提供其所称的在2016年2月份与玖泓晟公司签署的,只有张斌签字,而无公司印章的协议和函。原告提供的在2016年6月份向睢宁县政府邮寄的协议和函是当时制作的,只是时间倒签,因为上面加盖的玖泓晟公司的印章是该公司在2016年6月份新刻制的,而此时法院已经依法冻结了玖泓晟公司对钢铁工程工程款的到期债权,原告与玖泓晟公司协议撤销无效。陆飞反映的情况与丁某、李某反映的情况相互矛盾,与原告原先陈述也不吻合,应不予采信。对马律师提供的证据和反映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反映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起来可以看出,原告在2016年2月有无与张斌协商撤销债权转让,并制作协议和函,有无向睢宁县政府送达协议和函的事实上作了虚假陈述,对其陈述应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与玖泓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质证意见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向案件知情人所作调查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与被告玖泓晟公司2012年8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钢铁路工程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玖泓晟公司,本院2016年6月2日裁定冻结了玖泓晟公司该笔债权中的2020万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等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该笔债权转让原告何时撤销,现债权主体是否仍系原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玖泓晟公司、张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事实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受让人玖泓晟公司,该转让行为已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其已于本院裁定冻结前的2016年2月26日与债权受让人协商一致撤销了该转让并已通知了债务人,然关于2016年2月26日双方如何协商撤销转让一节,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玉林称协议和函是陆飞起草的,然陆飞称其当时不在场,不知道情况,当时有一个南京到靖江来的律师做的,陈总(陈玉林)喊他去让其将协议送达给睢宁县政府并和政府对接,并送达到了睢宁县政府。睢宁法制办工作人员虽反映2016年3月份原告曾送达过材料,但是又称没有收下,也没有看具体内容。加之原告又未能提供2016年2月26日协议及函的原件,而该协议、函除落款时间外,其余排版、字体、字符间距、行间距等与2016年6月下旬原告聘请的律师起草的协议、函完全一致。结合原告聘请的律师陈述其起草的协议、函未落款时间等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述其在2016年2月即拟写了撤销转让协议、告知函,并于2016年3月初送达给了债务人撤销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定。
靖江法院认为:姑且不论原告将钢铁路工程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玖泓晟公司是否有效或可撤销,在债权转让合同没有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前,本院依法冻结第三人玖泓晟公司受让的到期债权并予以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得执行并确认被冻结的债权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不得对被本院(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上述被冻结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原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神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并于2016年3月将上述材料送至睢宁县政府;2、即使《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未能在法院冻结前送达,但睢宁县人民法院在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中,已经确认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陆飞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陈述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且其没有到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3月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送至睢宁县政府;2、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三江公司、玖泓晟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神禹公司提交一份2017年8月7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诉讼为恶意、虚假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靖江法院的执行。被上诉人已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但该诉讼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上诉人也认为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定案依据,所以才恶意提起了该虚假诉讼。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诉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张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2017年9月19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受理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张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8年1月26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24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内容。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2018)苏03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神禹公司(甲方)与玖泓晟公司(乙方)、张斌(丙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就江苏省睢宁县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II标段工程、钢铁路工程等政府工程的有关债权与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建的江苏睢宁县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II标段工程,钢铁路工程等政府工程,系甲、丙双方合作,由甲方负责承建丙方实际资金投入的工程。2、乙方系由丙方控股投资建立的有限公司。3、甲方现同意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的所有债权与债务转让给乙方,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和约定应当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外,上述工程的所有收益与权益归乙方所有等。依据该协议债务人事实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受让人玖泓晟公司,该转让行为已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睢宁县建设局,钢铁路工程的发包单位为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从现有证据来看,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向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建设局、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告知函称:接受神禹公司的委托就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撤销此前债权转让事宜给贵单位致函如下:经双方约定撤销于2012年8月3日达成的债权转让。暂且不论该告知函是否向相关单位发出、何时发出,但可以认定该告知函是在签署日期后发出,而靖江法院已在2016年6月2日裁定冻结了玖泓晟公司该笔债权中的2020万元。如若如上诉人所称已于2016年3月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送达相关单位,就没有必要在2016年6月27日再委托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向相关单位发出告知函。此外,神禹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睢宁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玖泓晟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更加佐证了神禹公司没有在靖江法院裁定冻结前向相关单位发出《撤销债权转让告知函》,如若该《债权转让合同》已经撤销并告知相关单位,又何必再起诉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上述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债务人多次向受让人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债权转让已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调解确认的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内容,也业经生效的睢宁县法院、徐州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金录
审判员  陈海涛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