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与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2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镇人民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环城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八一西街北侧市政综合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泓晟公司)、张斌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刘攀,被上诉人祥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被上诉人玖泓晟公司、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祥盛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神禹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通知了债务人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八里产业园管委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神禹公司从未通知过八里产业园管委会,玖泓晟公司单方通知并要求八里产业园管委会进行工程审计。对该《债权转让合同》,神禹公司和玖泓晟公司已经通知八里产业园管委会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祥盛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错误。祥盛公司与调解书所涉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该调解书诉讼标的是神禹公司承建的徐沙河景观带工程、钢铁路工程等在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合同效力的确认。祥盛公司不是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上述工程建设,没有为上述工程建设提供资金或供应材料,和上述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祥盛公司和玖泓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上述工程完工之后,祥盛公司与上述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没有直接关系。祥盛公司在(2017)苏0324民初4794号调解案件中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祥盛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内容错误、无效”不当。2012年8月3日三方《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当事人均认识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通过审理也确认合同确属无效的情况下,以调解书方式确认合同无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是法院在审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性后的司法确认。具体理由如下:1、2012年8月3日三方《债权转让合同》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而不是就债权单独进行转让,该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应属无效。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转让标的是“上述工程(钢铁路工程、徐沙河绿化工程等政府工程)的所有债权与债务”。该合同所转让标的是上述工程实施过程中所有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各种合同权利义务整体,包括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劳务合同等与工程有关的所有相关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的集合,属于一揽子转让,而不是单单就个别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该转让合同没有经过有关合同相对方同意,该转让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将《债权转让合同》第3条约定的“所有债权债务”分为两部分,认为一部分是钢铁路工程款债权债务,另一部分是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工程款债权债务。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标的是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不是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虽然名为债权转让合同,但其内容显然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2、《债权转让合同》是包括钢铁路工程、徐沙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没有施工完毕〕权利义务在内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否则属于非法转包。玖泓晟公司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资质,该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该转让合同签订时,徐沙河绿化工程没有施工完毕,至今也没有结算完毕,神禹公司和工程劳务分包、材料供应商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清楚,故转让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在当事人之间无法产生实际效力。4、该《债权转让合同》己经被一审法院苏03**民初1737号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且一审法院苏03**民初1737号判决书确认整个转让合同无效,而不是确认部分无效。5、原审判决认定靖江市人民法院苏1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系“该法院在查明钢铁路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的前提下依法采取的正当合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并未涉及到《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没有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只是依据祥盛公司保全申请直接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该裁定己经被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目前异议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6、鉴于《债权转让合同》己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其本身内容确属无效,故原调解书即便形式上有瑕疵,但实体认定上没有错误,调解书不应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予以撤销。四、原审判决认定调解书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损害了祥盛公司民事权益,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3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均不会损害祥盛公司民事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玖泓晟公司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的债权自始无效。祥盛公司诉称因玖泓晟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祥盛公司申请法院冻结玖泓晟公司在八里产业园管委会的工程款2020元,并进而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侵害了其民事权益。神禹公司认为,靖江法院保全玖泓晟公司的债权,该保全行为需以玖泓晟公司合法有效取得债权为前提,由于《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靖江法院冻结的玖泓晟公司债权自始不存在,保全裁定事实上无法执行。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八里产业园管委会提起过执行异议。2、祥盛公司权益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实现。在祥盛公司与玖泓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除了玖泓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外,还有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林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祥盛公司完全可以申请执行三江林业公司或玖泓晟公司其它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三江林业公司、玖泓晟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故《债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并未损害祥盛公司债权,祥盛公司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最终实现,仅仅是其主观臆断。3、《债权转让合同》即便可以继续履行,也不一定增加玖泓晟公司偿债能力。由于玖泓晟公司受让的不仅是债权、还有相应债务,玖泓晟公司享有债权的前提是其承担神禹公司在工程项目上的债务。玖泓晟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能获取的权益是债权扣减债务后的差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神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祥盛公司二审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神禹公司的上诉。
玖泓晟公司、张斌二审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玖泓晟公司及张斌以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民持有玖泓晟公司盖章和张斌签名的空白材料,导致李强起诉的(2017)苏0324民初1737号案件二审撤诉,该撤诉申请不是张斌和玖泓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神禹公司和马俊民串通形成了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2017)苏0324民初4794号调解书。神禹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是恶意诉讼,其目的是获得神禹公司诉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工程款纠纷案件的胜诉。
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张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张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神禹公司将承建的睢宁县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II标段工程、钢铁路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均作了部分履行,即玖泓晟公司获得了部分工程款。
由于玖泓晟公司对祥盛公司有到期债务未付,祥盛公司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申请法院冻结玖泓晟公司在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后合并到睢宁县××办事处)××钢铁路工程款。2016年6月2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向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钢铁路工程款2020万元。2016年8月,祥盛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法院执行中。
2017年8月1日,神禹公司向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玖泓晟公司、张斌之间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017年8月7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祥盛公司认为,该案调解是玖泓晟公司、神禹公司、张斌为规避执行而进行的恶意串通行为,涉案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而且调解书确认合同无效的内容损害了祥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调解时祥盛公司不知情,也未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10月18日,神禹公司(承包方)承建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发包方)钢铁路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土方、路基、路面、雨污水管道、绿化等,工程价款约为75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钢铁路工程竣工,2012年3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8月3日,神禹公司(甲方)与玖泓晟公司(乙方)、张斌(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建的江苏省睢宁县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II标段工程、钢铁路工程等政府工程,系甲、丙双方合作,由甲方负责承建丙方实际资金投入的工程;第2条约定:乙方系由丙方控股投资建立的有限公司;第3条约定:甲方现同意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的所有债权与债务转让给乙方,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和约定应当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外,上述工程的所有收益与权益归乙方所有;第4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办理上述工程款项的决算,收取工程款项,开具发票,并承担与之有关的费用;第5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上述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在由乙方办理上述工程的决算中提供相应的便利(包括印章和提供各种资质和资料);第6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乙方在享有上述工程的收益的同时,承担上述工程所有可能的风险和责任;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如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的3%的违约金;第8条约定:该协议一式三份,签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陈玉林、乙方法定代表人张斌分别签了名,张斌(丙方)也签了名。
《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神禹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通知了债务人八里产业园管委会。2013年3月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玖泓晟公司(债权受让人)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向睢宁县审计局申请钢铁路工程结算审计。2013年10月22日经睢宁县审计局结算审计,核定钢铁路工程造价为58651254.77元,利息5964777.98元。钢铁路工程造价核定后,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先后多次向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2月3日共计支付2400万元。
2016年6月1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祥盛公司诉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基于祥盛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玖泓晟公司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2016年6月2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向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和玖泓晟公司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至今未撤销。
2017年8月1日,神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玖泓晟公司及张斌,请求确认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神禹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玖泓晟公司及张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予以认可,并同意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玖泓晟公司、张斌负担”。2017年8月7日,一审法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作出(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查明,一审法院(2017)苏0324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因债权债务不明确,转让无效。该案诉讼时,祥盛公司不知情,未参加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祥盛公司因与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审理中,祥盛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玖泓晟公司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冻结玖泓晟公司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审理后,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祥盛公司借款200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00元,由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负担(祥盛公司已垫付)。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该案正在法院执行中。
一审又查明,《债权转让合同》中神禹公司转让的债权中,除钢铁路工程款债权外,还有江苏省睢宁县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II标段(其中包括滨河公园)工程款债权。2016年3月14日李强作为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及张斌(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睢宁县建设局应付的睢宁县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公园工程款债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张斌给付李强工程款230124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1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审计确定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在取得该工程利益范围内对李强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祥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神禹公司将上述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玖泓晟公司,但该工程尚未完工及结算,债权债务不明确,转让无效。判决书送达后,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及张斌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神禹公司上诉称,债权转让后,玖泓晟公司已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应尽义务,该工程现已结算并实际使用,工程款也已结清并开具了发票,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无效显然不当。上诉后,玖泓晟公司及张斌撤回上诉,神禹公司未交纳上诉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中,神禹公司主张钢铁路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祥盛公司提起撤销之诉,是否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二、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三、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了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神禹公司认为,祥盛公司与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没有直接牵连,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祥盛公司与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具有直接牵连性,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提起撤销之诉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上述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质要件和管辖法院。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质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
从主体条件上看,祥盛公司是案外第三人,非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当事人相应的请求权,(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案诉讼(调解)时,其不知情。祥盛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主观上无过错。但该案民事调解书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实体处理内容与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具有直接的牵连性,或者说,该案的处理结果损害了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同祥盛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涉案《债权转让合同》中神禹公司转让给玖泓晟公司的钢铁路工程款债权已被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冻结裁定能否有效执行,直接影响到祥盛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因此,祥盛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的情形,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所应具备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和实质要件,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神禹公司有关祥盛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神禹公司认为,涉案债权转让是债权债务整体转让,未经对方同意,债权债务内容不明确,故转让无效;而且,生效的(2017)苏0324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转让无效,故调解书内容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调解书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内容错误、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1、在实体上,调解书的内容否定了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及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致使裁定内容或执行财产落空,损害了第三人(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玖泓晟公司财产2020万元,是该法院在查明钢铁路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的前提下依法采取的正当、合法行为。该裁定设定了相关民事主体(如执行主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确立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祥盛公司的债权实现提供了保障,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涉案调解书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径行否定了生效裁定设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确认的事实,造成执行财产落空,致使祥盛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2、在合同的效力评价上,涉案调解书对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即“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在法律层面上予以认可和肯定,使得当事人的意志合法化,具有法律效力,违背国家干预原则。
合同的有效(生效)与无效即合同的效力评价,是从价值的角度来判断的。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秉持国家干预原则,即由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评价、判断合同的法律价值,对私法自治进行干预。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的意志所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国家法律对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就意味着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当事人不能取得预期的法律后果。从权利属性上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而涉案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反映的是当事人对合同价值判断的合意,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显然违背国家干预原则。涉案调解书对当事人有关合同效力的判断予以确认,赋予其法律效力,显属不当。
此外,在程序上,调解书确认的内容违反了程序性法律规范。审判监督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是功能有所不同的二个诉讼程序。生效裁判文书,如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予以纠正,而普通诉讼程序不具有该项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判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如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涉案调解书通过普通诉讼程序,直接否定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钢铁路工程款债权转让标的是否明确、转让程序是否恰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第3条约定,神禹公司转让的债权及债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钢铁路工程款债权债务,另一部分是江苏省睢宁县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II标段工程款债权债务。本案涉及的仅是钢铁路工程款债权转让,而非债务转让或转移。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上看,钢铁路工程款债权转让成立且有效。1、债权转让标的(工程款数额)明确、具体。2012年3月2日钢铁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3日《债权转让合同》订立。2013年10月22日,钢铁路工程经睢宁县审计局结算审计并核定,工程款为58651254.77元,另有利息5964777.98元,合计64616032.75元。钢铁路工程审计结算前,玖泓晟公司及张斌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标的未确定,债权转让的条件未成就,但2013年10月22日审计结算后,标的明确、具体,债权转让条件成就。2、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神禹公司承建八里产业园管委会的钢铁路工程,对该管委会依法享有钢铁路工程款债权。作为债权转让人神禹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客观上已于2013年3月份之前通知了债务人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因为自2013年3月起,债务人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受让人玖泓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申请并参与了钢铁路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而债务人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也已多次向受让人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额达2400万元),债权转让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实际履行的行为足以证实其已受领通知并认可债权转让。因此,该转让程序合法,转让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涉案合同约定债权转让包括工程款债权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合同的权利或权益,而债务转让内容是合同的义务或债务负担。两者在转让的内容性质、生效要件(如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而且各自独立,自成一体,不存在相互依存和制约的关系。虽然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包括债务,但债务转让有效或无效,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而且,债务转让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生效的(2017)苏0324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债权债务转让无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及张斌,所主张的债权是睢宁县建设局应付的睢宁县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公园工程款,而非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应付的钢铁路工程款。该案判决认为转让无效,对应的是睢宁县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公园工程款债权债务转让,主体范围限定在李强与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及张斌之间,对李强与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及张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钢铁路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判决认为转让无效,并不能表明钢铁路工程款债权转让无效。事实上,神禹公司在该案上诉状中已对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本案诉讼中,神禹公司又主张钢铁路工程款债权转让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的民事规则。
神禹公司主张钢铁路工程款债权转让无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相关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神禹公司认为,祥盛公司申请法院执行一案,祥盛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执行另一被执行人三江林业公司的财产或执行玖泓晟公司其他财产而实现,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没有损害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祥盛公司诉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祥盛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玖泓晟公司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该裁定冻结的是神禹公司转让给玖泓晟公司的钢铁路工程款到期债权。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期间,祥盛公司对法院冻结的钢铁路工程款到期债权仅享有期待利益,但该案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其合法债权将得以实现。然而在靖江市人民法院执行中,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等为规避执行,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执行人玖泓晟公司的义务负担被解除,生效裁定冻结的内容落空,祥盛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因此,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致使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受到了实质损害。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执行三江林业公司的财产或玖泓晟公司其他财产实现祥盛公司债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该判决判令三江林业公司和玖泓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祥盛公司借款2000万元。三江林业公司和玖泓晟公司均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对拒不执行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执行,直至执行终结。钢铁路工程款债权2020万元是玖泓晟公司受让的合法有效债权,也是玖泓晟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并予以执行,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公权力。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如果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祥盛公司的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三江林业公司的财产或玖泓晟公司的其他财产,直至执行终结。神禹公司有关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不损害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等抗辩观点,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祥盛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有错误,损害了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神禹公司的相关抗辩观点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内容。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及张斌负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祥盛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2、(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相关内容应否予以撤销。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祥盛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祥盛公司是案外第三人,非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当事人相应的请求权,(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案诉讼(调解)时,其不知情。祥盛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主观上无过错。但该案民事调解书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实体处理内容与本案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具有直接的牵连性,或者说,该案的处理结果损害了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同祥盛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涉案《债权转让合同》中神禹公司转让给玖泓晟公司的钢铁路工程款债权已被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冻结裁定能否有效执行,直接影响到祥盛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因此,祥盛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相关内容应否予撤销问题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看,《债权转让合同》实际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神禹公司(承包人)将其与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玖泓晟公司承受。该《债权转让合同》也反映了斌(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工程投标、组织施工、垫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实际上,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条款内容上也明确了神禹公司收取管理费、丙方张斌实际资金投入的事实)。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得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发包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的认可。此后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与玖泓晟公司共同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向玖泓晟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等事实,可以反映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由玖泓晟公司承担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为债权(或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属对《债权转让合同》性质定性不当(一审法院(2017)苏0324民初1737号案件中对《债权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也存在类似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债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性质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至于神禹公司主张的如果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将导致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转包,因玖泓晟公司无相关资质引起合同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查明玖泓晟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予以处理。
综上,2012年8月3日签订神禹公司(甲方)、玖泓晟公司(乙方)、张斌(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实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在《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后,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确认的主体向玖泓晟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祥盛公司基于生效的(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享有对玖泓晟公司债权,祥盛公司申请靖江法院对玖泓晟公司在八里产业园管委会处债权进行了保全。玖泓晟公司、神禹公司在(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案件中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影响祥盛公司上述保全债权的实现。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等为规避执行,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执行人玖泓晟公司的义务负担被解除,生效裁定冻结的内容落空,祥盛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因此,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在(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案件中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致使祥盛公司的民事权益受到了实质损害。综上所述,(2017)苏0324民初4794号调解书中有关“确认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内容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神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神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