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2民初2942号
原告: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环城南路18号,实际经营场所靖江市城南园区华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华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华支付原告代偿款1341935元并支付此款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所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公所桥支行)签订编号为(公所桥)***借字[2015]第01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0000元整,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借款由原告、***、***、**、***、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日,靖江农商行公所桥支行向三江公司交付借款8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年利率9%、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三江公司仅支付利息668360.96元,截至2016年5月11日,三江公司结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639.04元,合计8017639.04元。2016年6月28日,农商行公所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三江公司还本付息,原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12日,法院作出(2016)苏128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三江公司偿还农商行公所桥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639.04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800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969元由三江公司、原告、***、***、***、**、***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三江公司等其他被告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农商行公所桥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639.04元、案件受理费33969元,合计8051608.0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苏128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判决内容;2.农商行公所桥支行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说明及2017年3月24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2017年3月24日与3月27日的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及现金收入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农商行公所桥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7639.04元、案件受理费33969元,合计8051608.04元;3.(2016)苏1282执1778号、1779号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三江公司无执行能力,原告无法向其追偿,故要求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代偿的款项。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三江公司与农商行公所桥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公所桥)***借字[2015]第01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祥盛公司、***、***、***、**、***与农商行公所桥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公所桥)***高保字[2015]第01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祥盛公司、***、***、***、**、***为三江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日,农商行公所桥支行交付借款800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年利率9%、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三江公司仅支付利息668360.96元,截至2016年5月11日,三江公司结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639.04元。2016年6月28日,农商行公所桥支行诉至本院要求三江公司还本付息、原告在内的六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江公司归还农商行公所桥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639.04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800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在内的六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969元,由三江公司与原告在内的六保证人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三江公司及被告等其他保证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农商行公所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17639.04元、案件受理费33969元,合计8051608.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三江公司向农商行公所桥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未与农商行公所桥支行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因其暂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各连带保证人内部亦未约定还款比例,故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六分之一还款责任并支付此款自原告还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41935元及此款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6元,减半收取计8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66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查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