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3175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4957551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康和路1288号*****创园1#楼150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CXB8A4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20605.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4131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以1858885.3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以15090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均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202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公司***琅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兴市秀洲高新区,木桥港路南侧、秀园路西侧的**上海公司***琅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本工程工期21日历天,计划于2020年2月5日开工,2020年2月25日全部工程竣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9186613.13元,最终合同总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期限为本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完成后,由监理、建设方、勘察方、设计方及质监站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全部基坑支护工程,并完成最终确认工作,被告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结算款:本项工程供货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款文件齐全后60个日历天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保修款:合同结算金额的3%,保修款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2年按照《工程保修协议书》中的规定结清。保修期自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 其中,钢板桩的租赁起始时间按每根桩实际打设完成时间开始计算,每天实际打设完成的拉森钢板桩工程量,以每天监理及被告工程师书面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租赁期限暂按90日历天进行考虑,结算时按监理及被告工程师书面签认的拔出时间及相应数量(可以根据现场进度情况分批退租)按实际进行调整。基坑支护工程报价表载明,钢板桩租赁费工程量144580.50(吨·天),单价(不含税)8.22元、合价1187828.86元,单价(含税)8.96元,合价1294733.45元。 2020年6月30日,嘉兴市秀洲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限期、停工整改通知书【秀洲建质安字(2020)第067号】》,要求被告停工整改。被告的工期整体延长,导致原告施工的拉森钢板桩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拔除,钢板桩租赁费增加。 2021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5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 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我司承建贵司的**上海公司***琅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因桩基单位“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悦琅园项目整体工期延长,直接影响基坑支护单位拉森桩钢板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拔除(具体数量、时间见附页)。此次上报基坑支护结算金额不含此桩基单位影响拉森桩超期租赁金额,我司同意后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索赔成功后,再对我单位进行赔偿。被告确认:根据会议约谈,待项目后期对基桩单位“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索赔成功后,再根据延期相关资料对**建设赔偿,工期延期索赔资料由单位(上***)配合提供。监理公司对桩基影响的起止时间、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计算影响的工程量合计173719.9(T*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含税)8.96元,计算工程款为1555679.48元。 2023年3月16日,被告委托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分工合同结算审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2月5日、竣工日期2020年2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22年7月7日。原、被告确认无争议金额为15490711.31元。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被告支付2974355.22元、6月30日700803元、7月31日837642.80元、9月29日674056.76元、2021年1月29日2525676.61元、3月31日300000元、4月29日650175.01元、2022年7月29日459330.66元、2022年10月31日1803745.11元,合计10925785.17元。 以上事实由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限期停工整改通知书、拉森钢板桩现场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联系单、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及原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15490711.31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全部基坑支护工程后,被告应当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供货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款文件齐全后60天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结算金额3%作为保修款,保修期(即自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满2年)满后结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完工,2023年3月16日结算完成。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85%的工程款即13167104.61元,于2023年5月15日前支付97%的工程款即15025989.97元,剩余3%保修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且双方结算书中载明的案涉部分工程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7日,因此该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前仅支付10925785.17元,仍应支付4100204.80元(15025989.97元-10925785.17元)。对于该部分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起算时间应为付款次日,即以2241319.44元(13167104.61元-10925785.17元)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为117601.73元,以410020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为34688.85元;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确认了超期租赁情形的存在,本次结算金额不含超期工程款,亦对超期租赁的具体数量、时间、折算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按照该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工程款金额1555679.48元,予以确认,尽管双方约定“对基桩单位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索赔成功后,再根据延期相关资料对被告公司赔偿,但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向基桩单位进行索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增加工程量的97%工程款即1509009.10元,予以支持,剩余款项仍应参照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自保修期满两年后结清,故该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同意被告索赔后付款,故对该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本案副本送达次日,即2023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9213.90元(4100204.80元+150900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为152290.58元,之后以560921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921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为152290.58元,之后以560921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2元、减半收取28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21元,由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由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