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杞县法院(2023)豫022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服金额为627,052元】;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支付货款627,052元系事实错误,依据三张“欠条”共计欠款1,223,057元;依据一审“查明部分”已经支付货款569,000元,剩余627,052元,总共货款为:1,196,052元。而根据被上诉人***诉状**:“前期送货价值1,047,447元,后两批货款245,605元”共计货款为:1,293,052元。根据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公司共计向***支付50万【2021年9月6日10万;2021年10月22日10万;2021年11月19日5万;2021年11月30日5万;2021年12月24日20万】。而被上诉人***起诉时诉状自认“***”向其支付7万元,由在一审判决“本院查明”部分已经支付货款569,000元属计算错误。本案一审未查清总货款的数额,也未查清已付款的数额导致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与***签订合同事件为2020年5月26日,根据合同八.2约定,自供货之日起60天内付总货款的30%,12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举证的销货清单,最后一批次送货系2020年9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1年1月3日。保证责任两年为2021年1月4日-2023年1月3日,本案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晚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9日的网上立案信息不能作为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截图只显示被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9日申请网上立案,未审核通过,未附带起诉状,无法证明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更无法证明是否向本案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即便就是主张本案纠纷,***案件未审核通过,法院未向被上诉人邮寄起诉状,不能视为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庭审时另补充上诉意见:一审认定付款金额错误,根据转账记录,仅通过悍誉公司转账支付就983,000元,另外***诉状自认***支付7万元(该7万元不包含在**公司举证的983,000元),最起码支付货款应当是1,053,000元。***提供的最后一批***签字的发货单与向悍誉***发送的清单不一致,该发货单证据虚假,不应当采纳;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横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3款规定,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统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条规定为6个月。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支付货款627,052元事实清楚。***写的欠条,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共三份,分别是:1.2020年7月31日***书写977,447元欠条;2.2020年9月2日销货清单显示,已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124,400元;3.2020年9月2日销货清单显示,已付货款10,000元,下欠121,205元,三笔共计欠货款:1,223,052元。**公司向***支付的货款明细为:1.2020年9月1日支付货款110,000元(其中1万元就是2020年9月2日销售清单上标注的已支付的10,000元,不可再重复计算);2.2021年4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3.2021年9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4.2021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5.2021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元;6.2021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7.2021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包含54,000元税款,但该笔税款不是支付的货款,不应当计算在支付的货款内),故实际支付货款总额为:596,000元(660000-10000-54000=59600),故**公司仍***货款627,052元(1,223,052元-596,000元=627,052元)。一审起诉状中***自己**:“***前期送货价值:1,047,447元整,***仅支付了7万元货款,在2020年7月31日***与***算账时,***仍下欠货款977,447元。”再结合一审时***出具的“下欠977,447元"欠条,可见书写欠条时已经将***支付的7万元扣除,一审起诉的依据就是算账后出具的欠条金额,因此一审认定货款金额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公司与***签订涉案合同,***送货时间以及***书写欠条和签字确认送货清单的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0年9月2日,结清货款时间,依照合同约定应是120天内,也就是履行期限到2021年1月3日。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因本案合同约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货款付清为止”,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那么**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23年1月2日,而***在2022年11月19日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网上立案,向**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在诉讼网上上传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众所周知民事起诉状和涉案材料是网上立案的必填项,***不上传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就无法进行立案提交,并且立案后***并未撤回起诉,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的(2023)豫0191民初7455号裁定书上也未显示***撤诉,是因为管辖问题作出的裁定,并非因***撤诉作出裁定,故***再次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相关规定,***已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从**公司多次向***支付货款的事实,最后一笔是2021年12月24日,支付金额为200,000元(包含54,000元税款),能够证实**公司一直在履行担保责任。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该笔货款付清止”。截至目前该笔货款仍未付清,***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货款627,052元;2、判令***、**公司共同对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销建筑模板、方木生意,***与***经协商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建筑模板、方木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方木,0.3*0.7*3,根,15.5元/张”、“模板,0.915*1.83*1.2,张,48元/张”为单价向杞县银河路建业银河上院项目工地送货,另约定装车前预付定金一万元,自供货之日起60天内付总货款的30%,120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载明担保人对合同货款支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货款付清为止。担保人:***,并加盖有**公司建业银河上院项目专用章;备注:方木、木板材料由**建设公司担保从工程款中扣除,***(捺印)。***于2020年7月3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木方、木板货款977,447.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柒万柒仟肆佰肆拾柒元整。今欠人:***(捺印)身份证号码:5107211973020628162020.7.31”;于2020年9月2日,出具编号为1959893销货清单一份,载明:“客户:杞县**品名方木单位根数量405*12件单价15.5金额110205.00;品名及规格3米数量375*6;2米根525*4件单价10金额21000.00合计131205.00已付1000.00(壹万元正)下欠121205.00(壹拾贰万贰百伍元)***”;于2020年9月2日向***出具编号为1959894销货清单一份,载明:“客户:“客户**品名及规格:模板单位张数量2800单价48金额134400.00已付10000.00(壹万元正)下欠124,400.00元(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正)***”。现被告已支付货款569,000元,剩余货款627,052元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公司系“建业银河上院”总承包方,***为分包方,***系**公司员工。2021年9月6日,**公司委托河南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捍誉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2021年10月22日,**公司委托捍誉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2021年11月19日,**公司委托捍誉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公司委托捍誉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2021年12月24日,**公司委托捍誉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其中包含54,000元税款。 2022年11月19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共同偿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依约应向***支付货款。***要求***支付货款627,0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筑模板、方木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货款付清为止”,视为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于2022年11月19日在担保期间内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对合同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系**建设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对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627,052元。二、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上***建设工院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自2020年11月06日至2022年11月3日,悍誉公司共付款983,000元(原审认定付款569,000元错误);2.2020年9月2日销货清单两页(***一审证据提供)、2020年9月2日销货清单(***一审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显示),证明该两份销货清单均系***提供,是最后一批发货单,***举证的***签字的销货单显示单位为(杞县**);清单编号为:1959893;***举证微信向***发送的销货清单显示单位为(杞县龙总);编号为:8888053;该两份单据显示单位及编号均不同,证明***提供的供货单系伪造,不能证明***签字的(杞县**)的销货单系用于涉案***承包的本案工地(不排除用于其他工地)。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笔转账系上诉人**公司与悍誉公司的转账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非该涉案货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清单均由***签字,足以证明真实性。杞县工地系**承包,后由转包与***。该两份清单所涉货物均已送至案涉工地使用。原审被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未发表意见。 综合双方意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相同。另查明:1.***与**公司均认可**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6日悍誉公司向怡霏公司转款的20万元与一审***提交2021年12月24日业务凭证显示的悍誉公司向怡霏公司转款的20万元为同一笔;2.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自河南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4日代付的20万元货款中扣除5.4万元税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已付货款数额问题,**公司主张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共委托河南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货款983,000元,而***自认共收到**公司代付货款49.6万元(扣除了税款5.4万元)+***支付货款10万元=59.6万元货款,其中对于***拒不认可的四笔转账记录,因无***委托**公司代为付款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是否为本案货款,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放弃扣除5.4万元税款的主张,由此本院认定**公司已向***支付货款为496,000元+54,000元=550,000元。***提交***出具的2020年7月31日欠条及其签字确认的2020年9月2日编号1959893、1959894的销货清单显示本案欠付货款总金额为:977,447元+121,205元+124,400元=1,223,052元,扣减**公司代付货款550,000元、***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573,052元应继续支付。由于二审中***关于5.4万元税款系自愿放弃,不视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不再改判。 关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时间、送货时间以及付款履行期届满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确,**公司关于法律适用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货款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应视为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公司就案涉货款提供担保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双方合同约定:“装车前预付定金壹万元,自供货之日起60天内付总货款的30%,120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而2020年5月24日***添加***微信的当日即向***发送销货清单两份,证明案涉货物当日已供货,依约定于供货当日起算120天,付款履行期届满日应为2020年9月21日。故**公司的担保期间应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 一审庭审时**公司认可***为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亦称其在案涉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虽二审中***称其系悍誉公司员工,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等加以佐证,本院采信***系**公司工作人员。***于保证期间内完成向**公司员工***催要货款即应视为债权人***已向保证担保人**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据***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29日两次向***发送催收货款信息,**公司的担保期间自2020年10月14日***第一次向***催款时不再适用,当日起开始起算三年诉讼时效,至2020年11月29日***再次催促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自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3年11月29日。本次一审起诉立案时间为2023年4月2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将***2022年11月19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为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担保责任认定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不再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时扣除***自愿放弃的5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52元,由***负担877.58元、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