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1民初5053号 原告: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1MA42U7LQ5M。 住所地:杞县城郊乡豆贵寨村西头向南120米。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49575519L。 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被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 原告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759,607.55元、支付违约金85,9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租建筑设备,被告***、***在杞县银河路建业银河上院承包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并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备注说明租金由被告***、***的工程中扣除,被告***系被告上***的负责人。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着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提供建筑设备。202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自合同签订以后租金以及租赁物品进行了清算,截止2021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及丢失赔偿859,607.55元,按着约定应承担违约金85,960元(以859,607.55元为基数X10%)。现扣除被告***、***支付押金10万元后,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承担租赁费759,607.55元,违约金85,960元。综上,原被告系租赁关系,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支付租赁费、按时返还租赁物等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起诉***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从未对外做过担保,租赁合同保证人处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即使保证成立,保证期间已超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银河上院项目部已将***的劳务款结清,并且多付了几十万元,已不欠***劳务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结清工程款,我只代表个人,我给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我干活也亏损了,原告的设备是我租赁的,我们当时大概结算了,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我一部分材料款,就说不再给我,租赁费也不让我出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原告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承租方:***、***,担保方: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三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杞县建业银河上院2#楼6#楼10#楼11楼12#楼,2.建设地点:银河路南段。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开始日期以出租方材料实际进场,并经过书面三方授权委托人员签字确认的日期开始计算。租赁期终止由承租方将把出租方的设备物质数量全部还清,租赁费和丢失赔偿全部结清为止。第三条合同价款,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顶丝每天每套0.03元,长短套头每天每个0.012元,轮盘式钢管每天每米__元,工字钢每米每天0.2元。不足一米的通按一米计算租金。第四条租金结算凭证,出租方每月月底将本月所累计的租金金额项目(结算清单及结算凭证)报给承租方。承租方收到后一周内审核完毕,三方签字并盖工地项目章确认作为每月结算凭证。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承租方不能保证工程款能按时足额到位时,在此情况下,为共同开拓占领市场,在承租方未按时收到工程相应款项情况下,出租方表示理解。付款额度: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按每月账目(结算清单及结算凭证)上金额的比例来支付给租赁费,出租方不负责给承租方提供发票。承租方确保一至三个月之前付总租赁费的70%,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下继。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超过三个月不支付租金:如超过三个月以上,承租方承担每月的累计租金10%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拆除费用及运输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第五条双方权利与义务,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的设备物品应按标准使用,架子管和扣件结构高度在18米以下,顶杆管平方米在0.6米内使用,因使用不当超载、超标准,破坏性使用所造成的后果自负,承租方在退租时,出租方有权检查其完好状态。应对租用的设备物品要进行按原租赁的物品标准维整保养,如不修整保养,出租方按照如下收费:机械坏件,缺件照价外加修理费给予出租方赔偿,对丢失和损坏的租赁物质,按钢管小弯每处收费1元、大弯每处收费3元,死弯每处收费8元,砸扁头5元,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5元,扣件螺丝修整上油每条0.1元,丢失每条扣件螺丝赔偿0.5元,扣件丢失每个赔偿6元,丢失每个套头赔偿5元,顶丝修整上油每套0.3元,顶丝底座和丝帽丢失每个赔偿3元,丢失每套顶丝赔偿15元,柱子锁损坏6元,丢失每套18元,工字钢丢失每米90元。轮盘钢管小弯每处收费3元,大弯每处收费4元,死弯每处收费9元,轮盘和插扣损坏每个收费6元,丢失每米轮盘钢管每米收费18元。出库单据和入库单据有效期是本份票据起日至承租方将租赁的设备物品数量全部还清,租赁费和丢失赔偿全部结清为止。出租方应退还给承租方余数押金。第六条材料进出场,承租方提前5天通知出租方所需用的租赁物品的品种及数量,出租方应在接到承租方通知后的5天内将承租方所需租赁物品分次运到位于项目的工地现场,在退租时,承租方应将物品规格摆放整齐,让拉货车能到物品地点装车,通知出租方派车,出租方接到承租方的通知后,应在三天内派车退回租赁物质。所有退租物质数量以入库单据为准。出租方负责所有租赁物质的进退场运输工作。承租方承担租赁物质的一切来、回运输及装卸费用和税金。所有租赁物质的进退场,全部在工地现场点交。所有租赁物品在工地现场外发生的任何丢失、损坏等均与承租方无关。出租方确认出收物质的授权委托人为2-3人,承租方确认收退还物质的授权委托人为2-3人,双方约定,本工程所有租赁物品的进退场料单必须同时具有上述双方授权委托人的签字方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对于未经上述双方授权委托人同时签字的进退工地等与租赁有关的一切单据,双方确认后让授权委托人补签,同时上述人员有权对入退工地及丢失、损坏等与租赁物质相关的具体情况进行签认。进场出场的钢管规格长度偏差不得超过正负9公分。标杆正负5公分。第七条违约责任,承租方造成租物丢失、损坏的,按本合同条款所列标准及本合同规定的相应计算方法给以赔偿。丢失物品赔偿款在结算后10日内到位,否则继续计算租金。第八条担保方责任,担保方担保本份租赁合同上的每条协议一切责任,担保每月的租金累计结算凭证单盖项目章和一至三个月的租金支付给出租方。担保期限:由承租方将把出租方的设备物质数量全部还清,租赁费和丢失赔偿全部结清,出租方给承租方开过清单为止。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三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出租方加盖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印章,项目直接负责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承租方签字:***、***,项目直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担保方加盖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项目直接负责人:**。签订时间2020年5月24日,备注: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租金有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租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备注上加盖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提供建筑设备。2021年5月8日对合同签订后的租金以及租赁物品进行了清算,原告提交有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结算凭证一份,内容为: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结算凭证,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杞县建业银河上院工地租赁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钢管、扣件、顶丝等租金如下: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租金共计:771,568.15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已付金额:70,000元,止2021年4月10日,下欠金额:701,568.15元,大写柒拾万零壹仟***拾捌元壹角伍分,止2021年4月10日在租物质如下:钢管:6872.9米陆仟捌佰柒拾贰点玖米,扣件:10442个壹万零肆佰肆拾贰个,顶丝1019套壹仟零壹拾玖套,短管:-312根多还叁佰壹拾贰根,轮盘式钢管:32.1米叁拾贰点壹米,轮盘式短管:-1根多还壹根,套头:313个叁佰壹拾叁个,在租赁物品总合计日租金:197.37元壹佰玖拾柒元叁角柒分。出租方:杞县共同建筑设备租赁部,承租方:***,2021年5月8日。原告提交租金计算与物品丢失折价计算合计凭证一份显示租金总额为701,568.15元,物品丢失折价计算合计为158,039.4元,租金和赔偿共计859,607.55元,原告称再扣除押金100,000元,被告下欠租金为759,607.55元。被告***对清算单无异议,称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结清工程款。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对结算单并未参与,对担保期限持有异议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结算凭证、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承租方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显示下欠701,568.15元及物品丢失折价合计158,039.4元共计859,607.55元,扣除押金100,000元,下欠759,607.55元的事实清楚,***、***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租赁合同中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在担保方处**,没有***签名且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85,96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超过三个月不支付租金,如超过三个月以上,承租方承担每月的累计租金10%的违约金。从2021年5月8日结算租赁费之日至今被告未给付租赁费,原告主张违约金85,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杞县共通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759,607.55元及违约金85,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