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21民初7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金浦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煤焦化基地华殷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金浦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金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公司、金浦公司、***及**支付工程款203860元及逾期利息(实际利息以2038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按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与**公司约定,由***为其施工**公司承包的金浦公司新能源电池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前期砌围墙,工程单价为每米380元,工程地点位于濉溪县××镇××楼。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22年9月按**公司要求带班组施工,2022年11月***施工的前期围墙工程完工。经**公司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验收交付使用,2022年12月12日**公司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向***班组出具结算单,确认***施工的围墙共计821.7米。单价按双方的约定为每米为380元,工程款总价为312246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8386元,共欠工程款为2038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公司辩称,1.***和**共付款218386元,分别是微信转账30000元、建行转账108386元和建行转账车辆机械欠款80000元;2.双方约定最终以审定价为结算依据,现初审单价为每米370元,工程款总价为304029元(370元X821.7);3.剩余工程款应为53720元即304029-218386-304029X(9%增值税+1.5管理费);4.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约定,工程需在**公司审计完后才能支付90%的工程款,两年质保期完成后付清。
***辩称,我不是**公司正式员工,只是受**公司指派安排做一些事情,就是施工现场买材料,**是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而且商谈价格都是***直接跟**谈的。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
1.**公司现场负责人**向***班组出具的结算单及金浦公司工地销总账单明细。证明***与**公司口头约定,**公司承包金浦公司处的前期砌围墙工程由***施工完成,2022年9月***带班组按约进场施工。**公司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和***,2022年11月***施工的前期砌围墙工程完工。2022年12月12日**公司现场负责人**向***班组出具工程结算单共计821.7米。
2.中国建设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工程结束后,**公司现场负责人***向***班组负责人***转入工程款108368元,并备注围墙。
3.***与**公司现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和**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工程量为821.7米,工程单价为380元/米,工程总价为312246元,并一直催促剩余工程款什么时候到账,**公司现场负责人**让***和**公司负责人***以及***联系催要工程款。
4.***与**公司负责人***电话通话录音。证明2023年5月10日***电话联系**公司负责人***,问剩余工程款什么结清?**公司负责人***表示卡在审计这边了,在协调工程款的事宜,***告知**公司负责人***实在着急,因为工人工资都还没有结清,工人催原告催得紧,**公司负责人***表示会尽量结清剩余工程款。
5.***与**公司现场负责人***电话通话录音。证明2023年7月25日***电话联系**公司现场负责人***询问工程款结算的进度,***表示已经在公司审计,但是***手底下的工人发生车祸急需要钱,***很着急,**公司现场负责人***答应会催公司尽快结清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剩余工程款203860元。
6.2022年12月2日,**公司现场负责人**给***出具的其施工的围墙工程量累计单。证明该工程量围墙长度为821.7米,**后期离开该工地后,***于2023年11月28日再次签字确认认可。
7.2023年9月20日***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确认***施工的围墙每米380元。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主张,举证:
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付给***108368元。
2.建行转账记录1。证明***已按***的要求代付其欠***80000元。
3.建行转账记录2。证明***欠***材料款等款项。
4.***欠***记录。证明***欠***材料等款项。5.现完成施工图。证明实际施工时,是以此图纸施工,决算也是按此图决算。
6.初审审计书。证明**公司完成工程审计单价为370元/米。
7.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审计结束付工程款款90%,两年后付清,不存在利息,需缴纳税金。
***对***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明我不是现场负责人;对证据2,该款属实,我受公司的指派汇的该笔款项,是公司***转给我,我转给***班组的;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与本人无关;对证据5,**公司给我打电话咨询过,但是不能确定剩余工程款203860元;对证据6,工程量821.7米是**确认过的,因为当时我不在那里负责,是我打电话跟**确认过后,我签的名,***是我曾用名;对证据7,不知情。
***对**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均认可,进一步证明**是**公司负责人;对证据2,三性均认可,证明已收到,且已发放给工人工资,但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是现场负责人;对证据3,三性均认可,证明***是**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对证据4,三性均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施工的围墙工程是按照现场负责人以及技术员要求进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工程的变更,增加工程量等与图纸实际的工程量有所变化,因此完全按照所谓图纸进行施工和结算与实际施工量不同;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施工的只是单项的围墙工程,不是**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所谓审计书与***无关,***的围墙工程就是一个包死价及每米380元,不是**公司举证370元,因此所谓审计书对***工程价款没有约束力,同时审计书这份证据,也不能达到**公司举证目的,因为***不但和**公司砌墙价格进行约定,同时以380元每米价格进行结算,**公司也按此价格给付了一部分的工程款,后期**公司负责人均多次在微信聊天中确认了每米380元的工程单价;对证据7,在诉状和证据目录中***均阐述与**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并且双方也是按照约定价款履行的,因此**公司辩称的按合同约定,与***无关。更不存在付款90%两年后付清,不承担利息,需交纳税金的说法。
***对**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属实;对证据2、3、4,无异议,属实;对证据5,当时是**按照修改图纸安排他们施工的,所有施工都有文字图纸,发给他们是按文字图纸施工的;对证据6,工程370元价格是我们审计总价格扣除了涂料跟格栅的价格再除以围墙的总长度得出来的价格(7970643.29-铁艺栏杆86593.44-抹灰面油漆61695.41)再除以围墙总长度1856米;对证据7,我们当时给金浦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单价每米380元。对**公司所提交的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公司提交的证据5、6、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2年8月,***与**公司约定,由***为其施工**公司承包的金浦公司新能源电池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前期砌围墙,工程单价审计为每米370元,工程地点位于濉溪县××镇××楼。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22年9月按**公司要求带班组施工,2022年11月***施工的前期围墙工程完工。经**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验收交付使用,2022年12月12日**公司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向***班组出具结算单,确认***施工的围墙共计821.7米。单价按审计价每米为370元,工程款总价为304029元,**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30000元、108386元,***认可**公司代付***材料欠款80000元及垫付维修费3600元,合计共付工程款221986元,尚欠工程款为8204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无效。***已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代表**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2022年12月12日给***所签订的工程量的结算,**是**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均代表**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米38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认可***施工的单价为370元,因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以被告认可的每米370元,较为适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作为个人存在于涉案工程项目承包、转包、分包过程的任一环节,***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金浦公司为发包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自2023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完成工程按工程审计结束付工程款90%,两年后付清,不存在利息,需缴纳税金。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2043元元及利息(利息以8204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负担2143元、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2:
《自动履行催告书》
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浦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为避免你(单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你(单位)产生不利影响,并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现向你(单位)下发自动履行催告书,本催告书即为执行通知。请你(单位)在本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以上规定的,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向本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
濉溪县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濉溪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
账号:(原告***与被告**公司、金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联系电话:0561-608****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后答疑告知书
(2024)皖0621民初76号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金浦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4)皖0621民初76号判决书,如果你对本院的处理结果或裁判文书等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及时向本院申请判后答疑。
一、判后答疑的适用对象: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于裁判文书送达后要求解答有关疑问的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
二、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及裁判的理由、诉讼的程序、裁判主文的准确含义,其他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期限:上诉期限届满前三日提出。
四、申请判后答疑的方式: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由承办法官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完成答疑。(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561-608****)
五、判后答疑的申请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按照本院安排的时间、地点准时参加,自觉遵守答疑规定,不得喧哗、无理取闹,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听劝阻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六、监督途径:审务督察组投诉,电话:0561-607****。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