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2172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上***公司间自2023年8月15日-2023年10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8月15日-2023年8月18日拖欠工资1600元(400*4)。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上***公司处,工种为钢筋工,日薪400元,项目名称:***文化礼堂项目,项目地址:文苑小区马路北侧***小吃广场。2023年8月18日6时许,原告***在工地扎地梁时拉钢筋,工友用力过猛导致原告***没站稳踩到木工打的撑子,右脚受伤,随后前往平阳长庚怡宁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底外侧神经断裂,右足底外侧动脉断裂伴栓塞,右足底趾屈肌腱部分断裂,右足底开放性损伤,第3跖骨基底骨折(右)。原告***因工负伤,理应及时申报工伤,然被告上***公司至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
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工地现场有被告上***公司的标识,故案涉项目系被告上***公司承接。***为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工地现场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作的代班领导为案外人**好。工作期间原告***无需签到或打卡,受伤后**好儿子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后**好向***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已将该款项交由原告***配偶。
被告上***公司答辩称:被告上***公司在平阳未承接任何工程项目,案涉项目与其无关,项目管理人员及工资发放人员均非被告上***公司员工。故被告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8日,原告***因受伤被送往平阳长庚怡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底外侧神经断裂、右足底外侧动脉断裂伴栓塞、右足底趾屈肌腱部分断裂、右足底开放性损伤、第3跖骨基底骨折(右),2023年9月6日出院。2023年10月30日,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1月31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浙平阳劳人仲案[2023]702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平阳县鳌江镇***村文化礼堂项目围墙粘贴“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平阳县鳌江镇***村民委员会向本院表示平阳县鳌江镇***村文化礼堂项目系有村改安置房委托代管代建单位承建,但非上***公司,且不知情具体负责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快递签收单、出院记录、2024年5月24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地项目人员通讯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工地现场照片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签名人员及工地项目通讯录中载明的人员与被告上***公司的关系,且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故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地照片,结合本院实地调查,可以确定平阳县鳌江镇***村文化礼堂项目围墙粘贴“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进而形成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本案中,原告***称经案外人***介绍进入平阳县鳌江镇***村文化礼堂项目工地工作并接受案外人***、**好管理,工资亦由案外人**好发放、医药费由案外人**好儿子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案外人与被告上***公司的关系,故无法证明被告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经济具有从属性。同时,平阳县鳌江镇***村文化礼堂项目围墙粘贴“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