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8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桥南村。
法定代表人:朱元龙,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芒红,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业根,男,系岳芒红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桥南村。
负责人:吴启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启贵,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甫岗街。
负责人:潘高峰,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以西霍邱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潘明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高峰,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预制构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岳芒红、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以下简称制管分厂)、吴启贵、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江宁分公司)、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潘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预制构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被上诉人岳芒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业根,被上诉人制管分厂负责人吴启贵,被上诉人制管分厂、吴启贵、宏达江宁分公司、宏达公司、潘高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预制构件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岳芒红对预制构件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岳芒红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错误。一审法院以制管分厂与马鞍山市东华冷轧带肋钢筋厂(以下简称马鞍山钢筋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为由,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实际上,本案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均己发生变化。岳芒红自称马鞍山钢筋厂已将债权转让给其,而通过岳芒红及吴启贵的一审陈述,制管分厂己将债务转让给了吴启贵,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债权债务转让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人为马鞍山钢筋厂,虽然其停止经营,但主体依然存续,况且预制构件厂及吴启贵均对债务的真实性、金额等提出异议,法院为查明事实,亦应主动追加马鞍山钢筋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岳芒红的陈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马鞍山钢筋厂与制管分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而是仅依据吴启贵出具的欠条就认定欠款金额为301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岳芒红应当提供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及凭证证明买卖合同的总额、款项支付及欠款情况,而不应仅凭一份欠条就确定欠款数额。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债权、债务是否转让认定错误。首先,马鞍山钢筋厂与岳芒红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鞍山钢筋厂将债权转让给了岳芒红,马鞍山钢筋厂也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前置通知程序。所以,岳芒红主张的债权转让并不成立。其次,如果岳芒红主张的债权转让成立,岳芒红与吴启贵之间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将制管分厂的债务转让给吴启贵,而不是由制管分厂和吴启贵承担连带责任。再次,预制构件厂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欠条出具的双方主体为吴启贵与岳芒红,欠款的双方对象已发生变化,该欠条应只对吴启贵与岳芒红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扩大欠条的适用范围,将责任扩大给预制构件厂承担。同时,从预制构件厂与制管分厂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制管分厂出具的承诺来看,制管分厂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岳芒红辩称,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岳芒红和马鞍山钢筋厂的股东会决议已将债权转给了岳芒红,并且岳芒红、制管分厂和吴启贵均分别通过承诺书和欠条的形式确认岳芒红是合格的债权人,因此不需要将马鞍山钢筋厂列为第三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制管分厂、吴启贵多次出具欠条、承诺书,可以看出制管分厂、吴启贵完全知晓并认可马鞍山钢筋厂将债权转让给了岳芒红。同时,一审开庭笔录也显示吴启贵承认将其个人的房产抵偿给了岳芒红。根据制管分厂、吴启贵20**年7月2日、2014年10月19日欠条,可以看出吴启贵代表制管分厂出具欠条的事实。吴启贵是制管分厂的具体经办人,又是负责人,因此,岳芒红找吴启贵催要欠款并无不妥。4.预制构件厂与制管分厂达成的《承租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只能作为预制构件厂与制管分厂内部使用。
制管分厂、吴启贵共同辩称,1.关于301万余元欠款形成的过程。301万余元欠款是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欠款总金额,但没有扣除2008年10月之后的付款金额。从2008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后,吴启贵和岳芒红一直没有对账。直到2012年12月21日,双方对2008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送货量进行对账,确认了送货的总金额。由于吴启贵出具欠条时没有对2008年10月后的付款金额进行核算,并且在2008年11月14日的欠条中只结算到2008年10月23日付款5万元,所以按照2008年11月14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加上2012年核算金额出具了301万余元的欠条。但仍按照2008年11月14日欠条上记载的方式注明“最后一次支款08.10.23现金50000元”。吴启贵怕忘记就在2008年11月14日欠条上载明“计欠3012626.60元(2012.12.21结)”。二、关于吴启贵出具欠条的习惯。因吴启贵每次与岳芒红都是结算送货单,不涉及已付款,所以在出具欠条时都会注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及金额或者注明未扣除已付款。三、关于2014年10月19日欠条出具过程。吴启贵于2012年12月21日与岳芒红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后,岳芒红又于2013年8月7日让其在原欠条背后再写一个还款计划的承诺。2014年10月19日,吴启贵在空军气象学院对面的小旅馆内叫岳芒红夫妻二人来结账,夫妻二人说2012年12月21日欠条烂了,要求换一张。吴启贵就按照原欠条内容重新抄了一份,并收回了原欠条。岳芒红提出把欠款总金额内容和未付、已付款内容分开写。吴启贵重新写了一张欠条和一张说明。吴启贵刚在欠条上签字,岳芒红就赶紧收了起来,不同意在说明上签字,并说把钱全还清了就签字。四、关于重新结账的问题。2014年11月13日吴启贵到马鞍山找岳芒红夫妻二人重新结账,二人故意装醉,不同意结账。
宏达江宁分公司、宏达公司、潘高峰共同辩称,一、岳芒红的主体不当。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但实际以债权转让纠纷判决,案由错误。一审法院在无债权转让证据的情形下,认定债权人的经办人岳芒红为本案债权受让主体错误。二、一审被告主体亦不当。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方应为制管分厂,而吴启贵是该分厂的负责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吴启贵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三、如本案系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即债权转由岳芒红享有的话,债务转由吴启贵承担。则原债务方即预制构件厂以及制管分厂就并非本案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货款。四、宏达公司及其江宁分公司、潘高峰均未给本案债务提供任何担保,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岳芒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制管分厂、吴启贵连带支付岳芒红货款3012626元及违约金108万元,合计4092626元;2.宏达江宁分公司、宏达公司、潘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预制构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鞍山钢筋厂与制管分厂长期有业务往来,为制管分厂供应钢材,岳芒红为马鞍山钢筋厂该业务的经手人。2012年12月21日,双方业务往来终止,经双方结算,吴启贵向岳芒红出具欠条。后因岳芒红找吴启贵催要欠款,2013年5月13日,吴启贵向岳芒红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吴启贵欠岳芒红20万元材料款,承诺本月20-25号付10万元,余下10万元本月31日前付清,如若到期不付每天付息3000元。2013年6月10日吴启贵又向岳芒红出具承诺1份,主要内容为吴启贵承诺本月15日付岳芒红材料款20万元,如不能兑现每天付息3000元。2013年7月2日,制管分厂向岳芒红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制管分厂欠岳芒红钢材款共计叁佰零壹万贰仟陆佰贰拾陆元陆角整(¥3012626.60元),该钢材款送货单均已交于购货单位收回,该欠款于2013年12月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可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欠条上有制管分厂财务专用章及其代表人吴启贵印章。2014年5月14日,制管分厂以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的奥迪汽车1辆(车牌号为皖N×××××)抵扣所欠岳芒红钢材款18万元,岳芒红同意抵扣并已实际占有该车。2014年10月19日,吴启贵向岳芒红出具手写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1.截止2012年12月21号计欠岳芒红钢材款人民币叁佰零壹万贰仟陆佰贰拾陆元陆角整(¥3012626.60元),钢材送货单已收回(2012年12月21日结账欠条我已取回);2.原欠款单位:制管分厂;3.此款如若不付可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欠条上同时载明吴启贵的身份证号和住址。2014年4月至11月,岳芒红多次通过短信要求吴启贵还钱,吴启贵均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承诺。4.预制构件厂提供租赁合同4份,证明其与制管分厂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岳芒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不能否认制管分厂是预制构件厂的分支机构。
一审另查明:1.制管分厂为预制构件厂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马鞍山钢筋厂于1999年7月28日,现有股东4名,注册资本120万元,其中沈业根所占股权比例为94.5%,为该厂法定代表人。2013年,该厂因所租用的场地被拆迁而停止经营。3.制管分厂、吴启贵于2013年支付岳芒红30万元,该笔付款发生于岳芒红所述的2012年12月21日对账之后,但并未在制管分厂、吴启贵此后出具的欠条金额中扣除,对此岳芒红的解释是2012年12月21日对账时已经扣除了30万元的转账支票金额,对账之后发现该转账支票是空头支票,就找制管分厂、吴启贵更换,制管分厂、吴启贵才支付了该笔30万元,空头支票也给制管分厂了,所以这30万元实际上支付的是2012年12月21日对账之前的款项,不应当从欠条金额中扣除,但没有书面证据。
一审中,岳芒红提供2009年12月18日吴启贵代表宏达江宁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1份、2007年8月6日宏达江宁分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未载明抵押权人)1份、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潘高峰的户口本及结婚证1份,证明宏达江宁分公司、宏达公司、潘高峰为制管分厂、吴启贵的债务提供担保。宏达江宁分公司、宏达公司、潘高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担保事实。
制管分厂提供2004年至2014年其与马鞍山钢筋厂业务往来明细表及相应的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其与马鞍山钢筋厂之间业务总额为500万元,已支付马鞍山钢筋厂货款500万元,马鞍山钢筋厂开具发票金额为4502831.28元,尚未开具发票金额为497168.72元,其已不欠马鞍山钢筋厂钢材款。岳芒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双方往来的一部分,且付款凭证中的转账支票大部分都是空头支票。另外,该组证据显示的业务总额也与制管分厂关于欠条上的金额应为双方业务总额的陈述不一致。
岳芒红提供马鞍山钢筋厂2012年12月26日股东会决议1份,主要内容为:因该厂租用的螺帽厂整体拆迁,结合经营情况,全体股东决定自即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由岳芒红经手赊销的钢材款全部由岳芒红本人负责,包含制管分厂赊销款3012626.60元。2018年3月15日马鞍山钢筋厂法定代表人沈业根出具证明2份,主要内容为:岳芒红经手的全部赊销款由岳芒红个人支付给马鞍山钢筋厂,对外由岳芒红个人负责。2018年3月15日岳芒红出具的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岳芒红已贷款向马鞍山钢筋厂支付了由其经手的全部赊销钢材款。上述证据证明马鞍山钢筋厂在停止经营后将对制管分厂的应收钢材款债权转让给岳芒红,由岳芒红个人负责。各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岳芒红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制管分厂及吴启贵向岳芒红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制管分厂及吴启贵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岳芒红要求制管分厂、吴启贵连带给付货款2532626元(3012626元-2013年付款30万元-车辆抵扣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制管分厂及吴启贵辩称案涉钢材款债权人应为马鞍山钢筋厂而非岳芒红,岳芒红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岳芒红提供的马鞍山钢筋厂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沈业根出具的证明以及岳芒红出具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制管分厂、吴启贵均向岳芒红出具欠条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马鞍山钢筋厂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岳芒红,岳芒红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制管分厂、吴启贵辩称欠条系吴启贵在未核对账目情况下被忽悠出具,其实际上已不欠马鞍山钢筋厂钢材款,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理由在于:其一、制管分厂、吴启贵在相隔一年多先后向岳芒红出具2张欠条,均确认欠岳芒红钢材款3012626.60元,且在岳芒红之后的催要中从未提出异议,现主张错误出具明显不合常理;其二,制管分厂、吴启贵仅以发票证明双方业务总额证据不足,且发票所显示的业务总额亦与其关于欠条上的金额应为双方业务总额的陈述不一致。岳芒红现以抵债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拒绝抵扣货款,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岳芒红主张吴启贵20**年所付30万元系支付2012年12月21日之前欠款,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因岳芒红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一年,经计算为3万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岳芒红要求宏达江宁分公司、宏达公司、潘高峰为制管分厂、吴启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制管分厂为预制构件厂设立的分支机构,预制构件厂应对制管分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吴启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岳芒红货款2532626元及违约金3万元,合计2562626元;二、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岳芒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41元,由岳芒红负担14782元,由制管分厂、吴启贵、预制构件厂共同负担24759元。公告费260元,由制管分厂、吴启贵共同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吴启贵持有异议如下:1.一审查明2013年7月2日,制管分厂向岳芒红出具欠条一份,不是事实。当时吴启贵本人不在南京,而从吴启贵出具欠条的习惯来看,从来没有出具过打印件的欠条,也没有加盖过制管分厂的法人章、财务章,都是以个人亲笔书写的方式出具欠条。2.关于2014年10月19日吴启贵向岳芒红出具的欠条,遗漏查明吴启贵在出具该欠条的同时手写了另一份说明,该份说明将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交。3.岳芒红一审提交马鞍山钢筋厂2012年12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08年3月15日马鞍山钢筋厂法定代表人沈业根出具的证明两份、2018年3月15日岳芒红出具的说明一份,该部分事实真实性不予认可。马鞍山钢筋厂与岳芒红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岳芒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马鞍山钢筋厂支付了300多万元的钢材款。
岳芒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持有异议如下:制管分厂和吴启贵20**年2月9日2份承兑汇票20万元,2013年5月30日付现金10万元是针对2012年12月21日欠条301万余元之外的货款。制管分厂、吴启贵20**年12月21日结算时实际欠岳芒红331万余元,30万元是制管分厂、吴启贵结算时向岳芒红开具的延期支付转账支票。后因该30万元转账支票没有资金无法支付,岳芒红将30万元转账支票退给了制管分厂,制管分厂付岳芒红20万元承兑汇票和10万元现金。若秣陵制管分厂认为30万元是支付2012年12月21日结算欠款,那么制管分厂2014年10月19日欠条金额就不应该是301万余元,而应是270万余元才符合常理。
宏达江宁分公司、宏达公司、潘高峰持有异议如下:1.岳芒红一审所举证的2012年12月26日股东会议决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是庭后岳芒红补充的,不是2012年12月26日形成的。2.关于马鞍山钢筋厂法定代表人沈业根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因沈业根是岳芒红的丈夫,又是本案其代理人,所以沈业根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2018年3月15日岳芒红出具的说明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仅仅是其陈述。4.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马鞍山钢筋厂仍然是在业状态。因此本案的债权人应当是马鞍山钢筋厂,而不是岳芒红。5.岳芒红所举证的2012年12月21日的欠条记载,截至2012年12月21日,双方的货款欠款是3012626.6元。因此,2012年12月21号后的付款均应当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仅仅扣除了2013年30万元和18万的车辆及付款,并没有扣除2013年1月份和11月份的现金抵付金额。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欠款金额有错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预制构件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2月23日吴启贵以制管分厂经办人的名义向岳芒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吴启贵本人书写,且注明了欠款的总额以及欠款的时间段,符合吴启贵之后多次通过手写方式出具欠条的习惯。
证据二:2008年7月19日欠条,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2008年11月14日欠条,该欠条是2012年12月21日欠条的前一份结算内容。该欠条的欠款金额,结合2008年10月14日之后,双方已收货款的总金额相加确定了2012年12月21日欠款总额301万余元。吴启贵在该欠条上特别注明“最后一次支款08.10.23现金50000元”,又补充写上“计欠3012626.60元(2012.12.21结)”。该欠条可以和2012年12月21日欠条相互印证,301万余元是双方自2008年11月以后的欠款总额,没有扣除2008年10月23日以后的付款。
证据四:2012年12月21日的欠条,该欠条折痕部分内容“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现金伍万元”与2008年11月份的欠条类似。
证据五:2013年8月7日承诺,记载于2012年12月21日的欠条背面,吴启贵依然对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进行了确认,欠款301万元未除去2008年10月份以后的付款。
证据六:2014年10月19日说明,在吴启贵向岳芒红出具2014年10月19日欠条的同时,对301万余元的组成和已付、未付款的情况所做的一个说明。该份说明与2014年10月19日欠条是用同一支笔在同一时间所形成。
证据七:2008年10月23日后的入库单以及收条共计42份,这些收条是吴启贵与岳芒红在2012年12月21日进行对账时,由岳芒红交给吴启贵的。双方核对了收货总量,经计算总共为331.122吨。该部分欠款总额加上2008年11月14日欠款73万余元,得出301万余元的欠款金额。
证据八:双方业务往来明细,拟证明2008年10月23日以后制管分厂向马鞍山钢筋厂支付了236万元的货款,应当从301万余元欠款中予以扣除。
岳芒红质证意见:原件不需要看,与本案没有关系。2012年12月21日结账后,吴启贵出具了欠条,确定欠款3012626.60元,所以岳芒红将所有的票据及发票都给了吴启贵,而且欠条上都注明了凭据均已结清作废。
制管分厂、吴启贵、宏达江宁分公司、宏达公司、潘高峰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同意预制构件厂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
吴启贵二审陈述:其不能确定2013年7月2日欠条上的制管分厂印章是否属实,只是看起来像。2013年时,制管分厂法人章和财务章,分别保管在其女儿以及制管分厂财务手上,没有人盖过这份欠条。案涉欠款应由其个人承担,金额没有岳芒红主张的那么多。
岳芒红二审陈述:见过2012年12月21日欠条,但吴启贵提交的该欠条是复印件,且此前该欠条中没有括号内的内容,是吴启贵后自己添加的。该复印件左下角的数字是岳芒红写。
2006年2月23日欠条载明:今欠到岳芒红钢材款43009.4元,此款从2002年至2006年2月23日结算为止。计购钢材2811359.4元,已付款2768350元,两比尚欠43009.4元。落款注明“欠款人秣陵制管厂吴启贵”。左下方备注“最后一次拿款日期为05.12.27”,右下方备注“已结作废”。
2008年7月19日欠条载明:2008年7月19日与岳芒红结欠款,从2006年2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19日止,计欠钢材款1611334.5元,岳总从我厂拿钱数未扣除。落款注明“欠款经办人吴启贵”,下方备注“已结作废”。
2008年11月14日欠条载明:今欠到岳芒红钢材款计737998.4元,从2006年2月23日结账后,计货款1837998.40元,已付款110万元,特此说明。落款注明“欠款人秣陵制管厂吴启贵”,左下方备注“最后一次支款08.10.23,现金50000元”,“计欠3012626.60元(2012.12.21结)”。
2012年12月21日欠条复印件载明:截止2012年12月21日总计欠岳芒红3012626.60元。下方备注“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现金伍万元”。落款注明“欠款人吴启贵”。左下方有岳芒红手写的鼓楼医院电话号码等内容。该欠条背面吴启贵的手写的内容如下:“此欠款301万元未除去2008年10月份以后付款,除去2008年以后付款为实际欠款。还款计划:2013年8月底付10万元,本年中秋节前后付10万元,本年春节前付款40万元,余下欠款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7日。
预制构件厂二审提交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我已打欠条3012626.6元给岳芒红。此欠款没有除去2008年10月23日以后我付给岳芒红的款子。除去2008年10月23日后付款数,实为实际欠款此账未结。(2008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为人民币5万元)”。预制构件厂称,该说明与2014年10月19日欠条同时形成。吴启贵称:“当时欠条写好,就被岳芒红赶紧拿走了。后面的说明,我写好了,让岳芒红签字,她不愿意签,我就自己保留到现在。”岳芒红称:“2014年10月19日欠条是在2012年12月21日结账之后,吴启贵一分钱没有付。吴启贵在2014年10月19日气象学院的一个宾馆里约我们夫妻见面,说哪些人欠他钱,还说第二天雨花台一个厂要还钱给他,他就可以尽快还给我们。我们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要他重新换了条子给我们。第二天我再去找吴启贵,吴启贵就跑路了。”
二审中,预制构件厂申请对吴启贵及岳芒红两人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测谎鉴定,吴启贵表示同意,岳芒红先是表示同意,后表示其有眩晕症,不同意做。宏达江宁分公司、宏达公司、潘高峰认为测谎结论不一定客观,测谎可能影响到结果判断。鉴于岳芒红最终未同意,测谎鉴定未能进行下去。
预制构件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数份鉴定申请,其中一份鉴定申请是针对2012年12月21日欠条中括号内的内容“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现金伍万元”和欠条上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同一笔墨进行鉴定。本院经合议予以准许,并依法向鉴定机构移交了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材料后,于2018年12月17日做出了终止鉴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鉴定机构明确送检的欠条上需检字迹均系墨粉堆积形成,反映出打印或者复印的特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上述字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故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退还鉴定材料。
预制构件厂其他鉴定申请包括:1.2013年8月7日出具承诺的时间是否与落款日期一致;2.吴启贵出具的说明与2014年10月19日欠条是否是同一时间、同一笔墨;3.2013年7月2日欠条下方吴启贵的印章和制管分厂财务专用章是否与原印章一致,以及印章的形成时间、打印的内容制作时间、印章盖印和打印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6年2月23日、2008年7月19日、2008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四份欠条及2013年8月7日承诺等在卷为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该如何认定;2.岳芒红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是否应当追加马鞍山钢筋厂作为本案第三人;4.制管分厂实际欠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5.预制构件厂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马鞍山钢筋厂与制管分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岳芒红为马鞍山钢筋厂的业务经办人,与制管分厂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岳芒红系基于马鞍山钢筋厂的债权转让对制管分厂享有债权并据此主张权利。因本案中各当事人不仅对债权转让的效力发生争议,对于制管分厂与马鞍山钢筋厂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亦有争议,故亦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为妥。
关于岳芒红的原告主体资格,马鞍山钢筋厂的股东会决议及其法定代表人沈业根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马鞍山钢筋厂已经确认由岳芒红对外主张相关债权。制管分厂、吴启贵多次向岳芒红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岳芒红货款,亦可以反映制管分厂、吴启贵对于将欠马鞍山钢筋厂的货款支付给岳芒红不持异议。另外,案涉债权亦不存在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情形,故马鞍山钢筋厂债权转让成立,岳芒红的原告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追加第三人时,应依据法律规定,并综合个案实际情况,考量是否追加。本案中,各方对于制管分厂还款金额是否涵盖在争议欠款内,该节事实即使未追加债权人马鞍山钢筋厂为第三人,亦可查实,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制管分厂实际欠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岳芒红为证明制管分厂、吴启贵欠付款项,提交了制管分厂、吴启贵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吴启贵称2012年12月12月欠条上记载了“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现金伍万元”,即该欠条只记载欠付货款,未扣除已付款,并提交了2006年2月23日、2008年7月19日、2008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四份欠条、2013年8月7日承诺、说明、2008年10月23日后的入库单以及收条、双方业务往来明细等印证其观点。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岳芒红主张欠款数额证据充分,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吴启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理由如下:1.2012年12月21日欠条上载明欠3012626.60元,但该欠条同时记载“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现金伍万元”,与一般欠条出具形式不符,且自2014年后系由吴启贵持有该份欠条,该备注内容不足以证明岳芒红认可,故仍应由预制构件厂举证证明2008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1期间,制管分厂所付款项系归还上述欠款。2.各方对于出具该欠条时,是否即存在备注的内容存在争议。预制构件厂因此在二审中申请对该备注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该份欠条被鉴定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无法对时间进行鉴定,故而鉴定不能。预制构件厂否认上述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仍应承担举证义务。3.从制管分厂、吴启贵此后又出具的2013年7月2日、2014年10月19日两份欠条内容来看,所载欠款数额具体明确,与此前的2012年12月21日欠条完全一致。如确实存在吴启贵所称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现金伍万元”的情形,其理应在后两份欠条上注明同样的内容,但其并未注明,有违常理。4.预制构件厂以吴启贵于2006年2月23日、2008年7月19日、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备注欠款总额以及欠款的时间段为由,认为2012年12月21日欠条备注内容符合吴启贵出具欠条的习惯,但正如上文所言,2013年7月2日、2014年10月19日欠条均未备注,故预制构件厂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预制构件厂称2013年7月2日欠条所载制管分厂印章及吴启贵私章虚假,并申请鉴定。但因吴启贵此后出具2014年10月19日欠条,所载欠款数额与2013年7月2日欠条完全一致,故预制构件厂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6.吴启贵关于分开出具2014年10月19日欠条及说明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说明即使是当时形成,仅能构成吴启贵一方意思表示,未经过岳芒红的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份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鉴于此,预制构件厂申请对该份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预制构件厂亦申请对吴启贵20**年8月7日出具的承诺函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理由同上。7.因岳芒红在2012年12月21日对账时已将送货凭证交予吴启贵,现预制构件厂再主张岳芒红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凭证缺乏依据。8.岳芒红虽刚开始同意,最终又不同意测谎鉴定,但并不能因此推定岳芒红承担不利后果。预制构件厂据此主张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于法无据。
关于欠款支付的主体。预制构件厂主张制管分厂已将所欠岳芒红的债务转让给了吴启贵,故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预制构件厂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且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记载欠付3012626.60元的欠条中,2012年12月21日欠条载有吴启贵的签字,2013年7月2日欠条载有制管分厂印章及吴启贵私章,2014年10月19日欠条载有吴启贵的签字。吴启贵是制管分厂的负责人,其上述签字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预制构件厂称制管分厂已将债务转让给吴启贵,仅凭2014年10月19日欠条中载明的“原欠款单位:制管分厂”,不足以证明经岳芒红的同意。但吴启贵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成为案涉债务的还款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判令其承担责任亦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制管分厂为预制构件厂设立的分支机构,预制构件厂应依法对制管分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预制构件厂与制管分厂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制管分厂出具的承诺,均不能对抗岳芒红主张债权。预制构件厂此上诉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预制构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1元,由预制构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