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桥南村。
法定代表人:朱元龙,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桥南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甫岗街。
负责人:潘高峰,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以西霍邱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潘明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高峰,男。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预制构件厂)、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以下简称制管分厂)、***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江宁分公司)、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潘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8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属于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二审法院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2、一、二审法院应当追加马鞍山钢筋厂作为本案的被告,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亦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3、一、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301万余元款项给马鞍山钢筋厂,***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提供的2013年7月2日《欠条》系伪证,二审未同意进行鉴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5、从二审中预制构件厂提供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在逐渐减少采购后不再生产,如按照***陈述其生产反而在增加。6、***主张2012年12月21日后,构件厂对于301万余元欠条未付钱,其应就2008年10月23日后收到236万元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供货明细。7、***是否同意测谎前后陈述不一致,应加重其举证责任。8、一、二审法院判令预制构件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关于案由问题,本案虽然对于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发生争议,但其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买卖合同的履行,一、二审法院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妥,且即使案由存在瑕疵亦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事由。2、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马鞍山钢筋厂作为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否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考虑马鞍山钢筋厂已经出具了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且双方争议主要涉及制管分厂还款数额是否应当在欠款中扣除,马鞍山钢筋厂对于债权转让也不持异议,是否足额支付对价也并非债权转让成立的要件,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马鞍山钢筋厂作为第三人并不属于程序违法,对于申请人抗辩债权转让不真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3年7月2日欠条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与2013年7月2日欠条载明一致,是否对2013年7月2日欠条启动鉴定并不影响欠款总额的认定,且其在一审中并未书面申请鉴定,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4、由于***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送货单已经收回,其主张***还应提供供货明细证明供货数量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以身体原因为由不同意测谎,申请人主张***反悔不同意测谎应当加重其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预制构件厂主张制管分厂已经将债务转移至***个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征得债权人同意,其内部约定无权对抗债权人,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制管分厂承担责任,预制构件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预制构件厂制管分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