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8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一审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霍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潘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实质、形式要件方面的规定要求,故***并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指“新证据”。***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法予以驳回。如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华春
审 判 员 张希宇
审 判 员 张永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李 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